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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8549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4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5,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5年10月份起,原告向被告***、***出售化工原料,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至2016年6月3日止,原告共计向两被告交付上述货物金额共计48,000元,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现三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本案真正的义务主体是被告***,***是合伙人之一,***及案外的两位合伙人没有执照非法经营,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最后结账欠条让打工人签名。 被告***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其被镀锌厂厂长***聘为车间主任,在***不在期间代为管理厂内事务,由其和会计***代签收原告送来的化工原料,其2016年5月30日已辞职,以后该厂业务往来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城电镀厂(实际未注册登记)曾陆续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3日期间,原告向大城电镀厂送货并出具送货单10张,三被告分别(或与其他被告共同)在部分送货单的客户签收栏签名。2016年6月3日,原告与大城电镀厂结算货款,并形成欠条一份,载明“大城东阜电镀厂”总共欠钾盐荧光剂180大桶金为45,000**(整)”,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讨货款无着,遂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本案诉状及证据副本。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十张、欠条一份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城电镀厂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但大城电镀厂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实际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货款结算凭证(欠条)上签字确认,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45,000元货款的责任。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却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以法院收到诉状之日,即2018年7月31日为准),与法不悖,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其系大城电镀厂工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交了河间市张候村村委会及两位村民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用690元,两项合计161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审 判 员  贺美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