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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镇江兴业电镀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6民初2325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镇江兴业电镀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兴业电镀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7,905元并自2018年9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至9月13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亮剂、柔软剂等货物,货值共计174,440元,退货20,5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款46,000元,余款拖欠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商信息、增值税发票、入账通知、托运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这些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而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兴业电镀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尚欠价款人民币107,905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9元,由被告镇江兴业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沈 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