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8139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988号2幢J15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9,63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自2019年4月10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亮剂、柔软剂等化工原料。截止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总计205,400元(含运费5,761元)。2019年8月26日,经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9,63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价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4月15日、5月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光亮剂、柔软剂等化工原料,合计价款205,400元(含运费5,761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99,639元,送货产生的运费由原告负担。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价款未果,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某支付价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某20201年9月1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99,639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199,63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78元,减半收取计2,146.3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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