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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7960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11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1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2,115元,并以332,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8日(起诉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剂、柔软剂等化工原料。2017年、2019年被告的女婿**及被告先后签署了对账单,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现因被告拖欠货款332,115元未付,故涉诉。 被告***辩称,其原来欠原告货款350,115元,后其支付了原告18,000元,故欠款中应扣除1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柔软剂、**剂等化工原料。2017年9月16日,案外人**在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75,115元。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署供货明细对账单1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65,115元,该款分三次付清,2019年10月31日付100,000元,2020年3月31日付100,000元,2020年10月31日付160,00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落款处签署了姓名及身份证号等。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21年6月8日,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诉至本院。2021年7月22日、同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18,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相互印证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2,115元未付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2,115元并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8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2,115元,并以332,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3.85%标准,自2021年6月8日起向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计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付清货款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2元,减半收取3,14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珣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