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31841号
原告:广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首层**01(广信厂房南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5239054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腾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区北太路**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园路****电气科技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1815674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腾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一事,签订《洗瓶机、清洗吹干机及输送线项目承揽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15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244500元)的货款,被告在原告工厂完成初验收工作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0%(即489000元)的货款,原告发货至被告**工厂后,组织进行安装,待被告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10%(即81500元)的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起,在35日内设备具备发运至被告安装地点的条件,安装调试时间为6天以内。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准时支付款项,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以逾期款项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三的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7日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验收。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尾款81500元。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催款函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回复原告,否则视为被告认可上述欠款并同意五日内付清款项,每逾期一日支付上述欠款总金额0.1%的违约金,直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被告于2020年7月3日签收催款函之后,依旧迟迟未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8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1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8日起按每天0.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迳付原告。
被告腾田公司辩称:首先,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设备状态是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并且签字确认的。被告方履行每一阶段的付款义务后,原告也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所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方是没有先行支付10%尾款的义务的。第二点,原告交付的设备其实是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的。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被告因为设备屡次出现各种各样的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计划,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反映这个情况,并且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安排技术人员前来维修,但是技术人员在现场都是无法解决设备的修复问题,并称要回去研究方案后回复被告方。但后续被告方在联系原告的技术人员前来维修的时候,之后都再没有派人过来维修过设备。所以在这样的紧急情况下,被告也是多次自行购买了设备的相关的配件,或者委托了第三方去修理,置换设备的部分的配件。我们经统计,被告方自行花费维修设备总计有25360元。我方认为该笔维修费用依法应当是由原告承担的,所以我方主张在剩余的尾款中扣除该笔被告自行支付的维修费用。第三点,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催款函当中所述的违约金并非经过双方合议约定的,所以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洗瓶机、清洗吹干机及输送线项目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做洗瓶机及清洗吹干机和输送线设备之事宜。合同第二条约定总承包价格为815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244500元)的货款;乙方完成制造,甲方在乙方工厂完成初验收工作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0%(即489000元)的货款;乙方按合同规定发货至甲方**工厂后,马上组织在现场进行安装。设备在甲方安装工地通过验收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10%(即81500元)的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于收到甲方预付款起,在35日内设备具备发运至甲方安装地点条件,安装调试时间为6天内。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准时支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以逾期款项按日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三的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7日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验收。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尾款81500元。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催款函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回复原告,否则视为被告认可上述欠款并同意五日内付清款项,每逾期一日支付上述欠款总金额0.1%的违约金,直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被告于2020年7月3日签收催款函。对此,原告出示了送货单、催款函、签收单等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表示对送货行为予以确认,但送货单上检验合格的印章不真实,是原告自行加印上去的。对催款函、签收单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多种质量问题,在被告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未得到有效回应后,被告多次自费购买配件进行维修。对此,被告出示了配件收款收据、配件销售单、送货单、德邦物流单、腾田设备问题汇总等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与原告销售的产品有关,并且据原告所知,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后,转售给第三人。被告关于设备维护情况,从来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并且上面有些属于易损物品,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
另,诉讼中原告确认还剩下81500元的发票没有出具,原告表示后期可以出具。
以上事实,有洗瓶机、清洗吹干机及输送线项目承揽合同、送货单、催款函、签收单、公司资料、发票、配件收款收据、配件销售单、送货单、德邦物流单、腾田设备问题汇总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订购设备一事签订《洗瓶机、清洗吹干机及输送线项目承揽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使用。如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可要求原告承担修理、重作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设备已交付使用两年以上,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81500元款项。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花费的25360元与原告提供的设备维修有关,故被告关于尾款中扣除该笔费用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也应向被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
鉴于原告确实未按合同约定开具81500元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发出的催款函的内容并非双方约定,故原告依催款函的内容主张被告按每日0.1%的标准自2020年7月8日起计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腾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81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4.80元,由原告广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6.05元,被告广州市腾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18.7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腾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