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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314省道以南、高铁东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49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2019年5月入职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安排在上诉人公司生产部担任普通作业员一职。一、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上诉人发生劳动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工伤保险待遇也属于保险待遇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对于社保纠纷,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而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和处理,不纳入法院受理范围。二、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分为三部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上诉人支付,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已经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目前尚未出现法律规定享受的情形,即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三、关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相关费用等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内容如下: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另,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交过相关费用明细及发票。即:上述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支付,要求再次支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及其他费用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作出判决。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上诉人请求撤销(2020)鲁149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在仲裁和一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华创公司拒绝答辩人在单位继续上班,答辩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了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答辩人主张工伤赔偿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纠纷中涉及工伤保险费缴纳问题的,要区分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损失的纠纷类型。对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但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或未按劳动者实际工资水平足额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无法赔付或者赔付的工伤待遇与劳动者应得的工伤待遇存在差额,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平等主体的纠纷。另本案已经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判并无不当。三、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已领取工伤保险金,经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相关赔偿,但上诉人至今未给付,并且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四、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相关住院病历可以证明住院天数,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具有事实依据,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该项费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23.5元(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计为15个月×8749元/月=13123.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24元,共计132979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作业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2019年12月10日20:30左右,原告***在华创公司车间工作时,手部碰到锯片造成手指受伤。2020年1月7日原告***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3月4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伤字[202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31日,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德劳鉴[2020]3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字[2020]第5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经查,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发生事故后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入院,于2019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于2020年1月8日入院,于2020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7,共计住院20天。经查,2019年6月20日,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5718.42元(该款由华创融盛展示(北京)有限公司代被告华创公司打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2019年7月19日,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份工资8426.42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7414.17元;2019年9月20日,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份工资9504.37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份工资9489.03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10056.99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份工资7604.08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3215.96元;2020年2月20日,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1703.42元;2020年3月20日,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3198.67元;2020年5月20日,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357.38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3465.53元;2020年7月20日,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5158.35元。另查明,自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华创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3693.60元,缴纳失业保险费161.60元。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括2200元基本工资以及福利、餐补、交通补助、电话补助、住房补助等。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自裁决生效之日解除其与被告华创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即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解除其与被告华创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华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23.5元(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计为15个月×8749元/月=13123.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建议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劳动者因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华创公司只是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而非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不具备“未依法缴纳”的情形,故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华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华创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24元,共计13297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受伤,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8316.2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中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华创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16.21元×7个月=58213.47元。根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的规定,应依据山东省2019年度职工平均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德人社字[2020]110号通知,山东省2019年度职工平均月平均工资为5761.33元,故被告华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1.33元×4个月=23045.32元,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1.33元×8个月=46090.64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华创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的主张,被告华创公司辩称,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支付,不能重复支付,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其是按国家规定处理的。原告称其催了被告很长时间,但被告一直未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称其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金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20天×50元/天=1000元,交通费5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并无不当,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审理中增加的请求被告华创公司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804.04元的诉讼请求,其庭后又递交申请请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准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被告华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13.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4元。三、被告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创公司提交了银行回单和报销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华创公司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17.5元以及华创公司向***支付了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472.64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并非二审发现的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定,对其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款项没有给付被上诉人。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华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劳动者因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替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为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理解,按照体系解释,既包括未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包括未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替代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另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上诉人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和上诉人报销的领款人为***的“***来往医院车费以及陪护人员的餐费补助”,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该费用,故上述费用不应在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