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

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某某;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403民初2052号 原告: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德正商务港8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马赞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马赞村4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立即停止妨碍行为,允许原告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拆回租赁房屋内的20台空调、电表及电闸;或赔偿原告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因无法拆回空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与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承租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位于三八东路与高铁东大道交叉口往东600米路南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24年10月2日至2025年10月1日。在租赁期间,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为满足员工宿舍的正常使用需求,自行出资购置并安装了20台空调于租赁房屋内,该批空调作为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归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所有。后因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经营调整需要,依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已于2025年2月25日正式通知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通知定于2025年2月28日完成房屋交接。在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准备拆回空调时,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拒绝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拆回空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的财产权益,导致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的空调设备至今无法正常处置,给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构成违约,更没有侵权,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与原告在2024年9月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原告在租赁期内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留诉权。并且二被告也从来没有阻止过原告拆除空调,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今原告还欠被告的租赁费、水电费,在原告租赁期内厕所损坏造成不能使用,如果维修还需要3000元-5000元的费用。今年4月份被告***多次与原告方吴经理对接,多次通知原告方的吴经理缴纳租赁费、水电费等,没有缴纳,在该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方安装的7台空调进行了处理,并通知了原告方。该7台空调出卖得款2100元,抵顶了部分水电费。综上,二被告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4年9月12日,原告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承租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位于三八东路与高铁东大道交叉口往东600米路南的房屋,租赁面积为1140平方米。免租期为2024年9月12日至2024年10月1日,租赁期限为2024年10月2日至2025年10月1日。租金价格为15元/平/月,押金10000元,租金支付为半年一付。租赁用途为员工宿舍。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中途退房,如需退房,须赔偿出租方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并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六个月房屋租金102600元,押金10000元。在租赁期间,原告为满足员工宿舍的正常使用需求,出资36600元由山东凯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购置并安装型号为R35GW/BPR3AQD600(B1)1.5匹奥克斯牌空调于租赁房屋内,并开具36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因经营调整需要,要求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25年2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关于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乙方决定于2025年2月28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已于2025年2月25日正式通知甲方;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中途退租需赔偿甲方一个月租金即17100元,押金10000元不予退还;乙方于2025年2月28日前搬离租赁房屋,请甲方于退租当日到场验收房屋;乙方承诺结清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燃气等费用(交接后结算)。后被告拒绝原告带走安装的上述空调设备,由此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称已变卖原告案涉七台空调得款2100元,其余十三台空调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租赁案涉房屋而购置了价值36600元的二十台空调,其对上述空调享有所有权,租赁期限未届满,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于2025年2月26日通知了被告,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取回案涉空调,由于被告阻拦未果,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行处理变卖了原告所有的七台空调,属于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10元(36600元/20台*7台)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其余13台空调现已不知去向,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可待公安机关查清该十三台空调下落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空调款1281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创融盛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陵县龙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