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02民初2985号
原告:湖州鸿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
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受理原告湖州鸿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鸿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州鸿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