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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鸿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2982号 原告:湖州鸿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路**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浔区。 原告湖州鸿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鸿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轮胎买卖关系。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轮胎款计33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15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湖州鸿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