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6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鲁069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5)鲁069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41626.59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3056119.13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1485737元抵账房未履行,原债务未消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已完成该笔工程款支付义务。1.三方《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已完成该笔工程款支付义务。2022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外人烟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受让某甲公司对的1485737元债权,用于抵顶其购买名下“烟台力高阳光海岸五期51-1-1201号房屋”的房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已依法生效,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1485737元债务已转移给,某乙公司应向主张交房或债权,而非向某甲公司重复主张工程款。2.抵账房未过户的责任不在某甲公司。《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第三条1项明确约定:“甲方()保证上述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未因其他事由被查封、抵押和出售且无产权争议;甲方()保证指定的房屋可以正常网签且无征信问题”;第2项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和丙方(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商品房交付登记手续。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协议执行中产生的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与乙方(某甲公司)无关,由甲方()和丙方(某乙公司)之间协商解决”。且协议明确约定由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买卖事宜全部交易流程本人知悉并认可,若因本人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备案及过户的,责任由本人承担……同时,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由贵公司(某甲公司)与开发商()签署的抵房情况说明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所有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某乙公司)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因上述事宜给某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某甲公司可随时向某乙公司追偿”。根据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涉案抵顶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恰恰可以证明:涉案抵顶房产的查封时间为2024年8月7日;涉案房产开发商已经办理大产权证,具备办理分证条件。本案房产抵顶发生于2022年10月13日,在长达近2年的时间里,某乙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致使涉案房产被查封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与某甲公司无关。且即使发生涉案房产被查封的情况,某乙公司作为实际产权人,应依法向作出查封裁定的人民院提出异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并非提起本案诉讼再行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决判令某甲公司重复支付该笔款项,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已到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17387.29元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支付节点。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8.1条明确约定:“余款(5%质保金)在甲方与业主总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半个月内付清”。某甲公司与的总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涉案工程质保期应至2028年2月16日届满,目前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至。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严格依据《分包合同》约定,以某甲公司承接的总包合同质保期届满之日为起算点。在该条件尚未成就(即总包合同质保期未届满)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主张立即支付质保金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判令支付,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无视“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未开票工程款1052994.84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8.2条明确约定:“乙方(某乙公司)申请付款前应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某甲公司)有权延迟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截至一审开庭,某乙公司尚欠1570382.13元发票未开具(含质保金发票),其中1052994.84元工程款对应发票至今未提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某甲公司有权就该部分未开票款项行使抗辩权,暂不予支付。一审判决以“不能以未开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为由否定合同约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利息应自某乙公司开具合规发票之日起算。即便某甲公司需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第4条“乙方收款后七日内出具发票”的约定及交易惯例,某乙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开具足额发票的从给付义务,某甲公司享有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抗辩权。本案利息应自某乙公司开具合规发票之日起算,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24年6月1日”。五、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某乙公司主张的1485737元工程款的核心争议在于2022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外人签订《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的履行及效力,而该协议的履行主体之一及抵债房屋的权利人正是某外人。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房屋的实际提供方,其对房屋抵顶履行情况等关键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其参与诉讼对查明《抵房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未履行原因至关重要。庭审中某甲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关于《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履行情况的核心事实无法得到充分调查和质证,使本案的审理未能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属于程序不当,影响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公正裁判。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双方最终决算的工程款总额为10347745.72元。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仅支付了5950000元,仍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本金4397745.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某甲公司主张其除了支付5950000元外,还以力高阳光海岸五期51-1-1201的房产抵顶了工程款1485737元,没有任何依据。1.《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的性质为“以房抵债协议”而非“债权转让及商品房买卖协议”。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当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依据,理由如下:在建工领域,发包方以房产抵顶欠付总包方的工程款,总包方又以该工抵房抵顶欠付分包方工程款的“以房抵债”方式十分常见。《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下称“抵顶协议”)签订时,某乙公司是“享有工程款债权的施工方”身份,而不是商品房消费者身份;是“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发包方”身份,而不是商品房销售方身份,各方签订抵顶协议的目的都是为了清偿工程款,而不是商品房交易。另结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该房产系“抵账房”也可知,各方签订抵顶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房抵债”,而不是债权转让和商品房买卖。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涉案房屋是“抵账房”,并自认“本案房产抵顶发生于2022年10月13日”,可以说明某甲公司也认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签订抵顶协议的目的是“以房抵债”,而不是商品房买卖。综上,某甲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商品房买卖”均只是为了实现“以房抵债”而进行的手续设计,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基于虚假意思表示作出的法律行为无效,各方的真实法律关系应当按虚假行为背后的隐藏行为即“以房抵债”认定。2.涉案抵顶协议只是形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并未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只有在某甲公司将抵顶房屋交付并过户至某乙公司名下后,才会发生债务清偿以及消灭原债权的效果。现抵顶房屋已被另案查封,且自某乙公司起诉至今又过去近一年时间仍未解封,抵顶协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工程款债权并未因得到清偿而消灭,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履行原债权。3.某乙公司曾多次要求某甲公司及协助办理抵顶房屋的网签备案及过户登记手续,均被告知无法办理网签及过户。并且,涉案抵顶房屋的首次登记是在2024年,这从涉案抵顶房屋的首次登记证号即可看出,不存在某甲公司所称“某乙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4.某乙公司与本没有联系,涉案抵顶协议的文本是某甲公司提供,抵顶协议也是某甲公司组织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是某甲公司从处抵顶获得后,再抵顶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当确保其从处抵顶所得的房产不存在权利瑕疵及交付障碍,并当然负有协调与某乙公司完成抵顶房屋网签及过户登记等义务。现涉案房屋因涉诉被查封无法抵顶给某甲公司,进而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再行抵顶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却故意杂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之间各自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企图将本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工程款风险转嫁给某乙公司,不应予以支持。二、某甲公司主张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依据。1.涉案分包合同虽约定“余款在质保期满后半个月内结清”,但并未约定质保期,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某甲公司与的总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告知过某乙公司,也未经某乙公司认可,无法约束某乙公司。2.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2024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双方进行最终决算时,已经对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作出了变更。3.根据《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某甲公司逾期未履行协议书的,某乙公司有权就未履行完毕的部分一并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主张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没有任何依据。三、某甲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开发票的工程款,没有依据。1.即便分包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此后签订的《协议书》中“乙方(即某乙公司)收款后七日内向甲方(即某甲公司)出具相应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协议书》已经对分包合同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进行了变更。2.开具并交付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在某乙公司依约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亦应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四、某甲公司主张从开具发票之日起算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协议书》第1条、第5条约定,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自违约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至今仍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第一期债务(2024年5月底前),应当自2024年6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五、本案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参与审理不影响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事实的认定,某甲公司主张遗漏当事人,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某甲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397745.72元并支付以工程款4397745.7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6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烟台东方阳光海岸五期二标段;工程地点为烟台高新区;工程内容为烟台东方阳光海岸五期二标段五期门窗合同(恒泰);工程计划于2021年9月1日开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计划2021年12月1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91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按月向业主申请实际已完工程量,待业主审批付款后支付已完工程量6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85%,甲方与业主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在甲方与业主总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半个月内付清(无息),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形式付款;乙方在申请付款前,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延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起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2年10月13日,烟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工程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工程承包方)、某乙公司作为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力高烟台东方阳光海岸五期项目《烟台东方阳光海岸项目五期29#、64#网点和53#、54#、55#楼及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工程》,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合同甲方应以商票支付的部分计算工程款抵付乙方应付下述商品房房款;乙方与丙方签订了《五期门窗合同(恒泰)》,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受让乙方对甲方债权人民币¥1485737元,并将此部分债权直接抵付丙方向甲方购买的下述商品房等额房款;丙方受让乙方上述债权后,同意将乙方应收甲方的¥1485737元工程款抵顶丙方购买的甲方位于烟台力高阳光海岸项目五期51-1-1201房产的房款,烟台力高阳光海岸项目五期51-1-1201房产房款总额¥1485737元,实际工程款抵顶房款金额为¥1485737元;抵顶方式为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7日内,乙方给甲方开具上述抵顶款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及收据,丙方给乙方开具上述受让债权等的工程款发票及收据,甲方给丙方开具购房收据(购房发票待全部房款交清时换开),甲方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的购房发票供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等使用;同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作为烟台力高阳光海岸五期51-1-1201(建筑面积139.14㎡)房屋买受人,上述买受事宜全部交易流程本人知悉并认可,若因本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购买商品房的条件等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成立或房屋无法备案及过户的,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同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五期门窗款¥1485737元收据一张。
2024年1月5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对账,现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0347745.72元,已付款7435737.00元(包含一套抵账房1485737.00元),五期53#、55#、64#、29#及幼儿园门窗的工程款,尚欠施工烟台力高阳光海岸四期33#、34#、36#楼的保修费619486.68元,暂付419486.68元,合计欠款2041702.95元;结合同前力高付款情况,甲方无法及时足额支付现金,为减轻双方资金压力,双方协商部分工程款以抵房方式支付,其余款项分期支付,并达成协议如下为1、甲方抵乙方力高阳光海岸五期51-1-901一套,面积139.14㎡,总价1489793.14元,此房屋需要等力高和解协议办理完成后签订购房协议书,若2024年5月底前仍无法办理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名下,乙方有权解除该款项的抵顶,继续向甲方主张该部分工程款;2、甲方于2024年2月9日(即2024年春节)支付乙方现金419486.68元(四期保修金);3、甲方于2025年1月29日前(即2025年春节)支付乙方现金1004828.99元;4、甲方于2025年6月底支付乙方现金617387.28元(五期保修金)乙方收款后七日内须向甲方出具相应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5、甲方承诺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逾期,乙方有权就甲方未履行完毕的部分一并主张权利,并要求甲方从违约之日起以未履行完毕部分的金额为基数,按照LPR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乙方承诺质保期间,继续履行维保义务,若发生不能维修情况,在质保金中双倍扣除维修费用。
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1、涉案工程无预付款,某甲公司按月向业主申请实际已完工程量,待业主审批付款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6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据此某甲公司应在与烟台公司总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半个月内付清5%质保金(517387.29元),质保期未到付款节点,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8年2月16日。同时涉案合同第1.8.2条约定,截至目前某乙公司仍欠1570382.13元发票未出具(包含质保金发票)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某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而不承担任何责任;2、2024年1月5日协议书系双方针对涉案工程量及付款情况作出的最终决算,该协议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0347745.72元,某甲公司已经支付7435737元,欠付工程款为2912008.72元并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中的4397745.72元,且某乙公司无权解除与某甲公司以及某外人烟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重新向某甲公司主张1485737.00元工程款,该工程款自三方签订《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时已视为支付给了某乙公司。
某乙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1、双方虽然签订三方协议,但被告从未协调原告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至今某乙公司未与烟台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三方协议实际并未履行;2、不动产所有权变更应当以不动产权登记过户为准,当前涉案房屋连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未签订,且房屋因被查封,不可能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及过户登记,该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某乙公司获得房屋的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3、三方协议实质上是一个以房抵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是以协议项下的房屋抵顶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承诺书系对某乙公司与烟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的相关约定,某乙公司至今未能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承诺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承诺书中所提及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是以某乙公司本人原因为前提,涉案房屋之所以至今未能办理网签手续及过户登记系因某甲公司怠于协助某乙公司办理且房屋已经被查封,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某甲公司无权基于该承诺书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不利责任;5、关于质保金的付款节点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新的付款时间节点,且特别强调只要某甲公司未履行任何一期债务,某乙公司均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某甲公司无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
另查,烟台力高阳光海岸项目五期51-1-901号、51-1-1201号房产均被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施工,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2022年10月13日,双方及烟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协议》,该协议的目的系为了清偿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其性质应认定为以物抵债协议。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成立,应以涉案抵债房屋是否交付某乙公司来确定。现涉案以物抵债协议仅有以房抵债的合意,未将抵债房屋交付给某乙公司,亦未完成抵债房屋的变更手续,原债务并未消灭,以房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原债务148573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涉案分包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问题,某甲公司以其与烟台有限公司关于质保期的约定约束某乙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于2024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对双方的工程款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达成一致,现某甲公司以未到质保期为由拒付质保金的答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应按协议中付款约定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除上述1485737元工程款外,另欠某乙公司工程款2912008.72元。综上,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共计4397745.72元。
关于发票问题。双方2024年1月5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收款后七日内须向甲方出具相应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开具发票仅系从给付义务,某丙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拒绝支付未开票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2024年1月5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承诺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逾期,乙方有权就甲方未履行完毕的部分一并主张权利,并要求甲方从违约之日起以未履行完毕部分的金额为基数,按照LPR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并未按约于2024年5月底前将烟台力高阳光海岸项目五期51-1-901号房产过户给某乙公司,亦未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某乙公司主张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于约相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保全保险费系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为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损害被申请人利益,而对申请人施加的义务。因此,某乙公司因履行自身义务而支出的该笔费用让某甲公司负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4397745.72元,并支付以工程款4397745.7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13元,减半收取计217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57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25年2月28日某甲公司的财务会计叶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通话录音(可提供原始载体)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在该通话录音中,张某催问叶某“房子能不能办手续”,叶某回答“办不了,年前还问了,办不了网签”,并表示他曾告知某乙公司在烟台的项目负责人徐某“甲方(即)给我们这种有问题的房子,不能要”“按照公司文件规定,提供的是有问题的房子,徐某自己顶的,公司内部过不去”。拟证明:1.涉案抵顶房屋系某甲公司从抵顶过来后,又抵顶给某乙公司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房抵债”,所谓“债权转让”“商品房买卖”均只是实现“以房抵债”目的的手续设计,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相符。2.涉案抵顶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一直催促某甲公司协助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这从叶某表示“年前还问了”也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在此前也反复催促要求办网签和过户。3.涉案房屋之所以至今无法网签及过户,是因为某甲公司从处抵顶房屋时内部审核、把关不严,导致某甲公司从处抵顶了“有问题的房产”,此后某甲公司又将该房产抵顶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想用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首先应当保证涉案房屋不存在权利瑕疵及交付障碍,其次应当负责协调与某乙公司完成网签手续及过户登记。只有涉案房屋交付并过户给某乙公司,原工程款才会因得到清偿而消灭。然而,涉案房屋系某甲公司内部都自认的“有问题的房产”,某甲公司却将交付不能的风险转嫁给某乙公司,明显有违公平。证据二、2024年3月15日某甲公司会计叶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可提供原始载体),拟证明在双方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叶某明确要求某乙公司在开票时,开票的抬头为某甲公司,并且根据双方某平台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也可以证明叶某即为某甲公司的会计,叶某的电话是185××******。
某甲公司提出下列质证意见:一、对于证据一,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另外该证据通话录音的相对方无法证明是某乙公司主张的某甲公司公司的财务人员。该证据也无法达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2022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三方签订工程款抵顶购房款协议的同时,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及收款收据,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抵顶已经完成。根据协议书约定办理房产证,是某乙公司和某外人之间的合同义务,该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一审提交相关证据即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看,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涉案的房产也具备了办理分户不动产权证的条件。即使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某乙公司应向作出查封裁定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保证自身权利,而并非重复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对于证据二,并非新证据,该证据所对应的某平台号为:ycq696867,昵称为AC1的某平台主体,无法证明系某乙公司所称的某甲公司会计叶某,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某乙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叶某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4397745.72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中1485737元工程款已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另517387.29元是质保金尚未到期,还有1052994.84元工程款因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其仅需支付1341626.59元。首先,对于以房抵顶的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只有当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全面履行完毕后,旧债务才归于消灭;若新债务届期未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抵付购房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应认定为以物抵债协议,且该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新债务成立时,旧债务消灭,因此在协议约定的51-1-1201抵房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以房抵债协议目的并未实现,某乙公司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原债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其次,对于质保金,涉案分包合同虽然约定了剩余5%工程款在某甲公司与总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半个月内付清,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工程款及付款时间重新作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新的合意,现某甲公司以517387.29元质保金未到付款节点为由拒付款项,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1052994.84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是合同主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且双方于2024年1月5日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乙方收款七日内需向甲方出具相应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共计4397745.72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