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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众复康医院有限公司;山西鹤福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105民初17895号 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原面粉一厂1#、2#厂棚)。 法定代表人: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院长。 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某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