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402执15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执行人:咸阳力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力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4月2日作出(2024)陕04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咸阳力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10652.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10652.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咸阳力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咸阳力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0月12日作出(2024)陕04民终5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本案按上诉人咸阳力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咸阳力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咸阳力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910652.72元,2022年11月16日至2025年3月26日利息74856.92元,2024年10月23日至2025年3月26日迟延履行金24701.46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3086元,执行费12683元,合计1040980.1元。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5年3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咸阳力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
2、2025年8月6日对被执行人咸阳力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2025年4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2117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1.93元;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9035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0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4034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498.33元;中信银行,尾号02713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0元(冻结期限自2025年4月7日起至2026年4月7日止)。
4、2025年4月9日本院依法扣划上述账户内4377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
本案实现债权情况,本案执行标的1040980.1元,实际执行到位4377元,尚未执行到位1036603.1元。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2025年8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陕0402执157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