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1956号
原告:陕西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统一绘信用代码:91611102MA6TLGxxxx。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安徽建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xxxx。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二:安徽三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8N56xxxx。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三: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555665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三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陕西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311元,减半收取计7655.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