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熊某某、海南顶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户籍住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顶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2552792181A,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津海建材市场陶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锦上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324108878A,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146号鲁能海蓝公馆3号楼-51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顶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鼎公司)、海南锦上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花公司)、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熊某某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安徽三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熊某某的诉求是判令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安徽三建公司支付熊某某的入户门维修劳务费,不是入户门安装班组工程包工协议的劳务费。入户门维修劳务费是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7月10日,产生的维修工天106个,费用550元/天,加班44小时共计3025元,配合精装停工产生的误工费,16天窝工费550×16天×70%=6,160元,总计67,485元。安徽三建公司精装修负责人***找到熊某某,要求熊某某为案涉项目做入户门维修,2023年3月6日回到项目后要求做工,熊某某在总包安徽三建公司办公室找到的考勤和熊某某给***的点工单,***谎称办公室搬家,弄丢点工单的点工维修天数。550元一天的费用是***和鼎顶公司***答应的,维修工资是按现场师傅多少一天就多少一天。因现场瓦工和补柒等都是550一天,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再加上顶鼎公司***也说过别人是多少我就多少不能亏了,因此熊某某入户门维修的工资应按550一天计算。 加班是因为临近交房交付业主,物业临时要求把1栋到8栋所有的入户门钥匙按物业的要求重新编好后再交给安徽三建公司,只能天天加班,因此产生了44个小时的加班费。停工是因为精装跟安徽三建公司有纠纷,锦上花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通知配合精装停工等待复工产生的费用,因没有给出具体的停工期限,只能在现场每天等着复工,因此产生了待工费,窝工费16天。熊某某上诉的原因是熊某某把点工单交给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共同现场管理人员***时,***以需要汇报老板最后又说现公司资金非常困难没钱,因熊某某小孩升初中马上要开学拖不起,早也跟***反应过,在多次协调下,熊某某在9月1日才收到8,000元的维修劳务费。锦上花公司一审中辩称已于2022年6月5日将其入户门维修维保劳务发包给案外人海口中佰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佰旺公司),但在实际现场的施工一直都是锦上花公司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指派熊某某进行入户门维修、更换、现场加工等工作。中百旺公司从来没有给熊某某指派任何工作。锦上花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存在欺骗蒙骗熊某某做项目维修达到交付评估移交业主的工作节点,当完成其达到交付评估移交业主的工作节点后,又采用故意拖延哭穷说困难资金紧张,办公室搬家弄丢点工单等方式故意不承认维修维保工作事实,侵犯了熊某某的合法权益。 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辩称,一、熊某某不是《三亚市中心城区TY04-01-0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入户门安装班组)工程包工协议》(以下简称《包工协议》)《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诉请的劳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包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深圳市杰达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明公司),熊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锦上花公司将涉案项目1#-4#楼的入户门、顶鼎公司将涉案项目5#-8#楼的入户门交给杰达明公司安装。2023年6月26日,在杰达明公司完成入户门安装、质量问题的维修整改并将门户钥匙交付后,锦上花公司与杰达明公司达成结算,结算价为94,189元。当前,锦上花公司已经向杰达明公司支付了全部的结算款项。因此,从《包工协议》的订立及履行来看,熊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没有就入户门的安装、维修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 2022年6月5日,锦上花公司与中佰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三亚市中心城区TY04-01-0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范围内的质保、维修、零工发包给中佰旺公司施工。中佰旺公司指派公司工人熊某某来涉案项目负责零星维修、质保工作,此后,中佰旺公司向熊某某支付工人工资。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而言,锦上花公司与中佰旺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熊某某系受中佰旺公司的指派来涉案项目提供劳务,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与熊某某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至于熊某某与中佰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无关。熊某某如果认为中佰旺公司拖欠其工资,应当去起诉中佰旺公司。无论是入户门的安装或者维修,熊某某与锦上花公司均不具备任何的合同关系,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 二、熊某某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根据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的指示在《包工协议》《劳务承包合同》范围之外进行了维修,但熊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在锦上花公司与中佰旺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杂工的费用是200元/天,而熊某某在诉讼中主张的维修费是550元/天,锦上花公司根本没有必要在《劳务承包合同》之外找熊某某完成维修工作。熊某某主张的“550元/天”、“106个工日”没有任何的证据作为支撑,锦上花公司、顶鼎公司从未与熊某某形成过维修劳务的合意。此外,熊某某还在本案中还主张了“窝工费”“加班费”,点工是通过做零星的劳务计算点数从而结算劳务费的一种用工形式,熊某某主张的加班费、误工费不符合点工的劳务形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安徽三建公司辩称,安徽三建公司与熊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既未签合同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安徽三建公司从未指派任何劳务给熊某某,对熊某某与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之间的关系一无所知,更谈不上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上花公司、顶鼎公司共同向***支付维修劳务费67,485元;2.判令安徽三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锦上花公司、顶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3日,顶鼎公司与杰达明公司之间签订《包工协议》约定,顶鼎公司将三亚市中心城区TY04-01-0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5#-8#楼的入户门交由杰达明公司安装。锦上花公司与中佰旺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锦上花公司将三亚市中心城区TY04-01-02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范围的质保、维修、零工发包给中佰旺公司施工。熊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诉请的工程量不属于杰达明公司、中佰旺公司与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在合同范围之外,熊某某依据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共同指派的项目管理人***的指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包工协议》及《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是顶鼎公司与杰明达公司、锦上花公司与中佰旺公司,熊某某不是合同相对方。熊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杰明达公司或中佰旺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次,熊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在上述合同范围之外,熊某某依据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共同指派的项目管理人***的指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但对此熊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合同之外的维修工作,与顶鼎公司或锦上花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意。因此,熊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13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熊某某举证。证据1考勤表,证明熊某某在现场提供劳务考勤工天的依据,该证据是熊某某在安徽三建公司办公室找到;证据2、3微信聊天记录(跟***),证明锦上花公司现场负责人***弄丢熊某某交给他的熊某某的点工单,不承认不结算劳务工资;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红塘湾施工班组、***),证明锦上花公司给现场修补入门师傅及现场精装其他维修师傅的点工工日工资数额,即熊某某按550元/工日有事实依据。二、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考勤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熊某某单方面制作,无安徽三建公司及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任何考勤人员的签名。从内容上看记录的是2023年3月至5月之间的考勤,杰达明公司的入户门安装还没有竣工验收,杰达明公司还在指派工人进行入户门安装并维修整改。对证据2、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大都是熊某某自说自话的内容,对方并没有对其作出回应,双方并没有在微信中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红塘湾施工班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聊天截图的发言主体分别是案外油漆工和瓦工,提到的单价分别是油漆维修美容师的价格和瓦工的价格,与本案的入户门维修单价无关。熊某某提出的维修单价550/天未经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的确认,双方并未就维修及单价达成合意,对于熊某某的主张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安徽三建公司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都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是安徽三建公司的。四、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考勤表无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安徽三建公司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对方人员身份不明,且也没认可熊某某微信主张的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系其他劳务和熊某某主张的劳务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某某主张的是涉案精装修入户门安装工程结束之后,受锦上花公司、顶鼎公司***雇佣在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7月10日提供入户门维修劳务费。安徽三建公司、顶鼎公司、锦上花公司均否认***是其公司员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熊某某负有举证义务。熊某某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熊某某诉求锦上花公司、顶鼎公司共同支付维修劳务费67,485元,安徽三建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13元(熊某某已交纳),由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吉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