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联创智业园2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三建)、兰州某某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瑞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91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与某某***合同关系的查明事实与认定结果之间自相矛盾,且对于举证规则的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人民法院在同一事件中的认定不能出尔反尔。在2019年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是一审法院认定了某甲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并继而判令某甲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则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的认定应当尊重前述判决确认的事实,亦不应当回避前述判决作出的认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文书(一审证据4),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之前就案涉工程已发生过诉讼案件,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某某瑞建将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服务组团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发包给某某三建进行施工,某某三建将承包来的工程内部承包给某某***,某某***分包给***”(详见某甲公司证据第39页)。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为***为某某***的合同相对方。但二审判决认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某***将工程分包给甘肃大宇(详见某甲公司证据第52页)”。由此,前案生效判决已对某某***为某甲公司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作出了认定,某甲公司对此无需再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查明,但却又以某甲公司未提交书面合同为由否定了合同关系的存在,其裁判逻辑明显自相矛盾。故,某甲公司向某某***主张权利合法有据。
二、一审法院无视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的13882228.2元工程造价金额,并错误地将工程款付款举证责任强加于某甲公司,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首先,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不是狭义的仅指当事人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法掌握、无法辨别的证据,同样可以通过向司法机关提交相关申请的程序来进行举证。这也就是为什么我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定中要规定鉴定、调查、书证提交命令等举证手段的原因。本案中,某甲公司分包下的施工人员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该事实从施工图纸的分割中就能予以认定,而该证据作为上游分包方的某某***及总包方某某三建是持有的。庭审中,某甲公司向法庭申请了书证提出命令,这本身就是一个举证行为,法庭是否准许应当给出相应的答复,如果准许则应当命令对方提交,则某甲公司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仅以一句没有证据证明来敷衍了事,令人遗憾。其次,即便在没有书面施工合同,亦未进行司法造价鉴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至少也应就前案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3882228.2元,具体如下:
1.***案2467150.2元。依据兰州新区法院(2019)***9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及兰州中院(2020)***民终3564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交由***完成的施工内容为二标段05区,工程量为411191.7m3(土方回填147241.1m3+开挖返回填138312.7m3+超挖三标回填110239.2m3+烽火台超挖回填15398.7m3),单价为6元/m3,造价金额为2467150.2元。
2.***案3326461.2元。依据兰州新区法院(2019)***91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及兰州中院(2020)***民终4315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交由***完成的施工内容为二标段05区,工程量为554410.2m3(土方回填167723.2m3+超挖三标回填386687m3),单价为6元/m3,造价金额为3326461.2元。
3.***案8088616.8元。依据兰州新区法院(2019)***9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及兰州中院(2020)***民终4343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交由***完成的施工内容为二标段05区,工程量为1348102.8m3,单价为6元/m3,造价金额为8088616.8元。
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完全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具体到本案,在某甲公司已提交生效判决证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形下,对于已付工程款待证事实的举证理应由付款方某某***来完成。而某某***并未提供有效付款证据,则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莫名其妙地将该不利后果转嫁于某甲公司,让某甲公司去证明一个未发生的消极事实存在。对此,某甲公司实在难以接受理解。
最后,《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该条款讲的是双方无法确定争议事实的,应当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而非不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该条款驳回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显然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理解。
综上,经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二标段已完工程造价金额合计13882228.2元,且某甲公司被实际判令在该造价金额范围内向下承担付款义务。因此,某某***至少也应在生效判决认定的造价金额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三、某某三建及某某瑞建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某甲公司有权向某某三建及某某瑞建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当然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定权利。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3《兰州新区审计局关于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服务组团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在本案以前便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缺陷责任期也已届满,某某瑞建公司理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位。并由某某三建继续向下支付以保证各环节的工程款得以厘清和支付。但由于二被告拒不办理结算并承担付款义务,使得施工队起诉,并最终导致某甲公司被判令承担付款责任。基于此,某某瑞建及某某三建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某***辩称,一、某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1.在***、***、***起诉***等案件之前,某某***根本不知道某甲公司的存在,与某甲公司就施工及付款等问题没有任何联系。某某***确将所承包工程中少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与***存在分包关系,与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前述三个案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为:某某三建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某某***,某某***将少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再分包给***等。***从某某***分包时以及向***等转包时,其没有披露与某甲公司的关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该项事实认定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可见,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为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且某某***不清楚***与某甲公司的关系。
2.在前述案件二审时,某甲公司向兰州中院陈述***不是其工作人员,案涉工程是***承包的。
3.从工程款的支付来看,某某***没有向某甲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
4.至于人民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三个案件,与本案存在巨大区别。***、***、***在案件一审过程中,追加了某甲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主动将付款义务揽了过去,故人民法院才判决其向***、***、***支付工程款。
可见,某某***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一方,从始至终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且工程款也全部付给了***。不管***与某甲公司内部是何种关系,均不能改变某某***将案涉很少部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
二、某某***也只是将二标段的少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同时***又承接了其他标段的部分工程,后,***将其从某乙公司分包的不同标段的工程交由***、***、***施工。另外,该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超挖三标、超挖烽火台的情况,无论如何,该部分工程量不应由某某***承担。故某甲公司不能用***、***、***判决书认定的量来全部要求某某***承担。
三、案涉项目某某***支付给***的工程款有1484万元。即使按照某甲公司的上诉状,***案二标段回填量:285553.8m3,单价6元,共计:1713322.8元;***案二标段回填量:167723.2m3,单价6元,共计:1006339.2元;***案二标段回填量1348102.8m3,单价6元,共计8088616.8元,三案共计:10808278.8元。而某某***支付给***的款项远远超出该部分款项。
四、某甲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认为施工了案涉项目,肯定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这是法律规定的原告的举证责任。现某甲公司对于施工范围都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要求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某***认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某某三建辩称,一、某甲公司对某某三建的诉讼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合同相对性原则属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某某三建与某甲公司未就涉案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诉称某某***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某某***之间的合同只能约束某甲公司与某某***,某甲公司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某某***主张工程款,而无权要求与其无直接法律关系的某某三建履行其与某某***之间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对某某三建提起的诉讼显然不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二、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三建主张权利。
实际施工人是指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只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在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工程承包流转中仅为其中流转一环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其合同相对方直接向他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民终3564号、(2020)***民终4315号、(2020)***民终4343号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某某瑞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三建,某某三建内部承包给某某***,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再转包给***、***、***等三人,***从某某***分包工程时以及再转包给他人时,未披露其代表某甲公司的事实。该三案法院经审理认定***代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系***等三人的合同相对方。本案当事人也均是上述三案的当事人。
综上,因某甲公司诉称其分包的工程已经转包给***、***、***等个人,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故某甲公司仅为工程承包流转中的一环,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某某三建等非合同主体主张工程款权利。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电话答复的规定,某甲公司即或是实际施工人亦无权向某某三建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明确规定:“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如前所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某某瑞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三建,某某三建内部包给某某***,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代表的某甲公司。因此,即或某甲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其也只是基于多次分包或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且与某某三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某甲公司向某某三建主张工程款(或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无权主张。
四、根据类案判例,某甲公司无权向某某三建主张工程款。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大量生效判例驳回了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根据2020年7月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某某三建将检索的最高人民法院类案二份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类案三份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附卷,亦作为答辩之理由,请法庭作为裁判参考,据此驳回某甲公司对某某三建的诉请。
五、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承包施工范围,所提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正确的,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国家标准》亦明确规定: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时,应当载明鉴定的范围。本案中,某甲公司诉称与某某***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但既不能提交相应合同,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共同认可的合同内容,某某***亦不认可某甲公司的主张。在某甲公司的承包施工范围都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争议事实范围必然不能确定,本案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基础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某甲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某甲公司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六、某某***不欠付案涉工程款,某甲公司诉请不能成立。
即或***代表某甲公司从某某***处分包了部分案涉工程,但分包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等三人,且***与该三人之间还存在案涉工程之外的其他标段工程。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列举的***、***、***三人施工内容中,除了案涉二标段05区之外,还有开挖返回填、超挖三标段回填、烽火台超挖回填等施工内容,而某某***并不认可这些施工内容是案涉二标段05区的施工范围。退一步讲,即或将这些案涉工程之外的内容全部加进来,合计也仅为1388.22282万元。本案中,一审判决查明某某***已向***支付工程款1484万元,此前***、***、***等三人起诉***及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案件中,某甲公司也认可***代表其收款(详见兰州新区法院(2019)***91民初2616号案的2020年5月21日庭审笔录第14页倒数第1-2行,第15页第1-2行)。由此可见,某某***已经超付案涉工程款,即或某甲公司将***、***、***等三人的施工量全部作为某甲公司自己的施工量,其主张再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仍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某某三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电话答复及相关类案已经明确某甲公司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某某三建主张工程款,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其承包施工范围,本案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庭依法公断,驳回某甲公司的无理诉请,以维护某某三建之合法权益。
某某瑞建辩称,一、某某瑞建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项目系某某瑞建与某某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后某某三建将案涉工程交给某某***,某某***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故某某瑞建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诉某某瑞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二、某甲公司系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某某瑞建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法律及司法观点明确实际施工人的范围。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对该条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进一步明确,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在本案中,案涉工程从某某瑞建发包给某某三建后,经层层转包、分包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处于多层转包、分包的复杂链条之中。这种多层流转的关系使得某甲公司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合同相对性原则被过度突破,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公平性。如果允许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工程款的结算混乱、责任认定不清等,最终损害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相关判例支持某某瑞建的主张。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贵院(2024)***民终3151号等民事判决,均遵循了“在层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挂靠后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工程承包流转中的仅为其中流转一环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其中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这一实际施工人认定原则。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关于某某瑞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此部分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万元(暂定价,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某某***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某某三建、某某瑞建就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某某三建、某某瑞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某某瑞建(发包方)与某某三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瑞建将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服务组团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发包给某某三建进行施工,合同签约价406921440元,计划工期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本项目全部工程不允许分包,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按已批准的进度报表和承包人出具的发票于次月十日前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其余款项待工程结算经政府相关部门审定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某三建将其承包的工程内部承包给某某***,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从某某***分包工程时,未披露其代表某甲公司的事实,某某***在***、***、***起诉***及本案当事人诉讼案件中,了解到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关系。
另查明,某某***已付***工程款14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认为其与某某***就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服务组团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交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亦未提交双方共同确认的协议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因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某某***约定的承包工程范围,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4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1.***起诉案外人***、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三建、某某瑞建、某甲公司、某某***、安徽建工的(2019)***91民初261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9时30分组织的质证笔录中显示,“某某***提供了付款凭证2张,拟证明某某***向案外人***已经付款1484万元,经某某***公司核算款项已经超付。某甲公司对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质证认为,***是某甲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款项是某甲公司委托***收取的……”。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为或不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以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某某***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时,***未向某某***披露某甲公司,某某***亦不知情某甲公司的存在,因此可以认定某某***和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此其一。其二,某甲公司未能提供***系其公司员工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和某某***对接案涉项目时代表某甲公司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从合同履行上看,某某***就案涉项目上仅向案外人***支付了款项,从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结合以上三点,某甲公司并非系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其无权向某某***主张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某三建、某某瑞建承担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91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8400元及二审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76800元,均向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