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皖10执异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NT7EG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粤恒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终止对黄山恒大悦府15栋2单元704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购买了恒大悦府15栋2单元704室房屋,当时交了定金并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020年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2021年3月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当时办证要求恒大一起去,因为恒大二期当时办不了房产证,于是交房后就装修并住了几个月,物业费也是从交房起一直在交。此次办理房产证时被告知房子已被法院查封,屯溪区法院(2024)皖10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和查封恒大悦府15栋704室房屋,故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及户口本、黄山恒大悦府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出具的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交易凭证、收据(***15-704)、购房增值税发票、房屋维修基金发票。 本院经审查查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粤恒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皖10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11月7日本院依据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立案执行,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皖10执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山粤恒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4132129.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23)皖10执3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皖10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黄山粤恒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现金、银行存款105987022.6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3年4月21日本院以(2023)皖10执保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黄山粤恒公司名下位于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道××号××幢××室××幢××室等232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另查明,***与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山粤恒公司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2024)皖10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得执行坐落于黄山经济开发区××道××号××幢××室房屋。该判决认定:***系***女儿、***系***弟弟。2019年4月15日,***与黄山粤恒公司签订《黄山恒大悦府商品房认购书》,***认购黄山恒大悦府15幢704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19.70平方米,总价款为918799元。***、***在该认购书中的“销售经理”处签名。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22日,***通过***分别转给***450000元、280000元;2019年7月23日,***通过***转给***18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出具收到购买黄山恒大悦府15栋704室的房款450000元的收条,并在该收条中约定剩余460000元于2019年7月20日前付清。2019年7月22日,***出具收条,载明购买黄山恒大悦府15栋704室的总房款910000元,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均以证明人的身份在上述两份收条上签字。2019年6月30日,***通过POS消费的形式共计支付787122元至黄山粤恒公司。2019年4月12日、4月15日,***通过POS消费形式共支付45940元至黄山粤恒公司。黄山粤恒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15-704”、金额为45940元、收款事由为“定金+首期”。之后,***与黄山粤恒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合同于2021年2月8日在黄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2021年3月28日,黄山粤恒公司向***出具了案涉房屋购房款为91879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8月23日,***支付了案涉房屋维修基金11933元。***接收案涉房屋后,按约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物业费,并陈述已装修入住。另查明在黄山市境内***名下无房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4)皖10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1.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与黄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在黄山市区域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入住案涉房屋。3.***已按约支付房款910000元,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本院查封的权益,***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根据(2023)皖10民初19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黄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道××号××幢××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21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