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7民初7586号 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融创北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207MA2WNRWP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3327734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1012816元(以3327734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另行计算);2、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5日,被告将位于芜湖市北京中路与中江大道交叉口的芜湖××路××号总承包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4712.52㎡;签约合同价为336056575.6元;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申请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付款,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2021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芜湖北京路1号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含税价336056575.6元;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填写《工程质量保证书》并向发包人交钥匙和完成物业移交手续以后支付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之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将原《芜湖北京路1号项目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计价方式由综合单价包干调整为总价包干,并对施工范围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合同总价为含税价344703636.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21年7月3日、8月10日、9月24日分别就融星府17#、19#、20#、23#、25#楼,1#、2#、5#、6#、7#、8#、11#、13#、21#、26#、29#、35#楼、地库(非人防),3#、9#、10#、12#、15#、16#、22#、27#、28#、30#、31#、32#、33#楼向原告下发工程开工令,正式开工建设。案涉工程自2022年11月起至2023年3月陆续完工移交。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竣工验收完毕。2024年4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等结算申请材料。2024年9月12日案涉工程经二审审定金额为341364200.62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该审定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被告应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即324295990.59元,但被告仅支付291018642.59元,尚欠33277348元未能支付。原告在催要该到期工程款时,被告提出原告必须接受“工抵房”,双方多次沟通,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双方并未就最终的工程造价款形成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单,也未确定工程款中的质保金数额、扣减款项金数额等事项。故,剩余的到期工程款无法确认且未满足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的诉请因工程款未满足支付条件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所举: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变更(备案)项目信息、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芜湖北京路1号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芜湖北京路1号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工程开工令》3份、《变更总价汇总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收方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完工确认单》、《签证结算造价明细表》、图纸、场地(作业面)交接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预/结算复审定案表》、微信聊天截图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6日更名为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6月,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开发的芜湖北京路1号工程项目,为此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4712.52㎡;签约合同价为336056575.6元。合同第14.2.条关于竣工结算审核约定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申请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付款,逾期支付的,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 2021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芜湖北京路1号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336056575.6元。该文件第16.1.1.2.(3)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填写《工程质量保证书》并向发包人交钥匙和完成物业移交手续以后支付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此后,双方就该工程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一》系取消原合同中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其他内容无调整。《补充协议二》对施工范围进行了调整,并将原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干计价方式调整为总价包干,调整后的合同总价为含税价346522706.16元。《补充协议三》将合同总价再次调整为含税价344703636.80元,并约定价款支付执行原合同付款约定。 被告先后于2021年7月3日、8月10日、9月24日分别就融星府17#、19#、20#、23#、25#楼,1#、2#、5#、6#、7#、8#、11#、13#、21#、26#、29#、35#楼、地库(非人防),3#、9#、10#、12#、15#、16#、22#、27#、28#、30#、31#、32#、33#楼向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工程开工令,正式开工建设。自2022年11月起至2023年3月,上述工程陆续完工移交,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竣工验收完毕。2024年4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等结算申请材料。2024年9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二审审定金额为341364200.62元(该金额不含双方争议项涉及的金额约12.3万元),并注明该金额为二审现阶段审核金额,并不是最终定案的金额及依据。 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1018642.59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42376859.06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的辩称意见,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后一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双方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芜湖北京路1号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三份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诉请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价款经被告二审审定金额为341364200.62元,该部分不含双方争议项目,虽然被告工作人员注明该金额为二审现阶段审核金额,并不是最终定案的金额及依据,但完成最终审核定案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在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原因导致最终审核定案工作无法完成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至今未完成该工作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即324295990.59元,符合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1018642.5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277348元(324295990.59元-291018642.59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2024年9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二审审定金额为341364200.62元,该金额不含双方争议项涉及的金额约12.3万元。该事实说明至此双方就结算金额还存在争议,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直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完成最终结算的义务,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自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即2025年2月24日起计算,标准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自2024年5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建设工程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既要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还受建设工程性质的约束,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无权主张。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该批复规定,对于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对其所购房屋的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排除该部分。本案中,被告对应排除的部分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277348元,并自2025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主文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中除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外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251元,由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64元,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3187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42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