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81民初5833号
原告:烟台市永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余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职务不详。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不详。
原告烟台市永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余姚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烟台市永兴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永兴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市永兴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烟台市永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