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京0105民初6326号
原告:北京北控工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A。
法定代表人:李A。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A。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A。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地址A。
负责人:杨A。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A。
原告北京北控工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4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和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服务费,现北控公司和三安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1月15日,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作为甲方,北控公司和三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新晃县青草坪水库前期服务工作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合同第3.1约定,服务内容主要为编制新晃县青草坪水库项目立项前所需材料报告;服务合同第4.1约定,服务费总额为1476万元;服务合同第4.2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乙方自筹资金完成采购内容。项目立项后,甲方开始本项目实施阶段的招投标,若乙方中标成为项目实施阶段的中标人,则纳入项目总投资,若未中标,则甲方应在本项目实施阶段的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将本采购项目合同全额支付给乙方;服务合同第8.4.4条约定,在生效日期后,如果非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完成项目立项,甲方应将经审定的项目前期已发生的费用,自审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服务合同第2.3.3条约定,甲方指派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新晃水利局”)为具体负责部门,负责与乙方对接,向乙方提交资料,并负责协助乙方完成相关文件的签批;服务合同第2.2.1条约定,乙方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成立后自动承接乙方在服务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成为项目履行主体;服务合同第10.2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首先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则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6年12月27日,根据北控公司和三安公司的申请,新晃水利局向被告请示,不再根据服务合同第2.2.1条约定成立新的项目公司,由北控公司的子公司北京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23年5月2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北控工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同日被告领导在新晃水利局的请示上批示同意。服务合同签订后,北控公司和原告委托相关公司进行工作,完成了青草坪水库地质勘察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交付给新晃水利局,已完成的工作对应价款944万元。完成前述工作后,被告通知北控公司和原告,青草坪水库存在压矿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水库存在压矿问题需要和相关采矿权人就压矿问题签订补偿协议才能继续实施。2018年9月21日,新晃水利局发函给北控公司,主要内容为:已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评价不能过关,项目重新选择坝址并编制可研报告,因重新选择坝址并编制可研报告增加的费用由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北控公司和原告根据新晃水利局的回函重新进行勘察并重新编制可研报告等文件并交付给新晃水利局,相关工作对应价款650.94万元。此后北控公司和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件等方式联系被告、新晃水利局,推进项目的后续工作,但被告和新晃水利局均未给与正式对接和具体回复,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行。2022年7月,北控公司、三安公司作为转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控公司、三安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当时名称为北京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3年5月26日改为现名)。原告认为,北控公司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的服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项目无法推进并非北控公司和原告的原因,被告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服务费,因被告对北控公司和原告的相关诉求未予以回应,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在合同双方对于管辖法院未有书面约定下,应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新晃县青草坪水库前期服务工作项目服务合同》第10.2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首先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中,并未对管辖法院做明确约定,在无书面约定下,本案应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确定具体管辖法院。首先,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湖南省新晃县人民法院,其次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及本案事实,涉案合同履行地、项目成果交付地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政府采购合同作为格式条款是涉案合同的一部分,招标文件第二十一条约定,调解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据此双方对于诉讼管辖法院有约定,故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管辖问题,被告提交了《新晃县青草坪水库前期服务工作项目服务合同》(被告为甲方,北控公司、三安公司为乙方或乙方联合体),该合同10.2解决合同纠纷方式:首先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则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第十一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由以下文件构成,如下述文件之间有任何抵触,矛盾或歧义,应按以下顺序解释:(1)在采购或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作出的承诺以及双方协商达成的变更或补充协议;(2)本合同协议书;(3)中标或成交通知书;(4)政府采购合同格式条款;(5)投标文件;(6)招标文件;(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被告提交《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采购项目名称:新晃县青草坪水库前期服务工作采购项目,其中第三章政府采购合同格式条款第21.1条约定,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从协商开始后十日内仍不能解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请调解。21.2条约定,调解不成可以按招标文件前附表中规定的下列方式之一提起仲裁或诉讼;(1)向甲方(采购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在此约定为新晃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晃县青草坪水库前期服务工作项目服务合同》约定,招标文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本案中应当综合考量《新晃县青草坪水库前期服务工作项目服务合同》和《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关于管辖的条款;《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到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者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同时约定仲裁条款和法院管辖条款,仲裁条款无效。关于法院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目前并无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同时约定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法院管辖的约定亦属于无效条款;故关于甲方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当属于有效的条款。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的管辖条款;首先,根据《新晃县青草坪水库前期服务工作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只有在各组成文件条款之间存在抵触、矛盾或分歧的情况下才存在优先性适用排序问题(《新晃县青草坪水库前期服务工作项目服务合同》优先于《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适用);其次,《新晃县青草坪水库前期服务工作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如果调解不成,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仅排除仲裁适用的可能,并未明确向哪个法院起诉,并未排除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没有更改《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管辖条款的意思表示;与《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发生争议后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是不矛盾的;相反,《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对《新晃县青草坪水库前期服务工作项目服务合同》关于管辖约定的补充和明确。综上,本案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的管辖条款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管辖处理,由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北控工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