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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974号 申请人:安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17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2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安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泰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156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申请费由北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北华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标的物,且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不应被支持。合同价款支付第4.4条,8.3条,11.1条均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产品到达现场日开始计算为期12个月或运行8000小时,以先到为准。采购技术协议第七条除过滤组件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外,其余部件内外支撑、框架、管道、连接件等质保期为3年,是对上述附件的附赠的服务承诺,并不视为对付款方式和条件的变更。 二、***裁决程序违法。北华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为单方检测,检测机构并未经过双方协商一致选定,也并未由***选定,仅凭北华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检测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检测单位于2020年12月17日因虚假宣传受到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陕时监处字2020第03号。经查该检测单位已经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因此该检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权威性。采购技术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项下设备的规范及标准。其中并未涉及委托检测机构采用的标准。采购技术协议第七条质量保证第3款明确约定,卖方为产品供货方,只对产品材质,初始精度,初始透气性,初始通量负责。合同项下设备在新**如此复杂的水质情况下运行一年多,不可能不受到河水的侵蚀等影响,此时再对此做检测无疑是不准确的。而且第七条质量保证第1款也明确约定超出正常工况或因生锈腐蚀等原因造成的损坏不在质保范围。综上**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北华公司称,不认可安泰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不同意安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和理由。理由如下: 一、安泰公司的第一条理由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该理由不是仲裁法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六种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但不包含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 二、安泰公司的第二条理由即***裁决程序违法,该理由实际是事实认定问题,而不是仲裁程序问题。安泰公司认为,***采纳了北华中清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而检测机构不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也不是***指定的,而是北华中清公司自行委托的。安泰公司据此主***程序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检测报告不是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形成的,检测报告不是鉴定意见,因此检测的程序不受有关鉴定程序的限制。其次,安泰公司的理由,实质上是说***采信了不该采信的证据,并据此作出了对安泰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本质上还是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仲裁程序问题。而事实认定错误不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错误。***没有支持安泰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因为安泰公司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且安泰公司未采取更换等补救措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采购合同第4.4的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质保期满,产品无质量问题或安泰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无违约行为。采购合同附件1注明过滤膜的材质是316不锈钢,组件框架等其他部件材质为304不锈钢,技术协议第一条中第(8)条约定,所有螺栓、螺母等紧固件的材质为304不锈钢。安泰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证据6不锈钢过滤膜组件质量证明文件第6部分产品组装图第1页和第10页(安泰公司证据第82页、第91页)证明,过滤滤板的材质为304不锈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16不锈钢标准;螺栓、螺母的材质为A2-70不锈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标准。北华中清公司两次向安泰公司发函要求更换不合格部件,但安泰公司未理会。安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安泰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有违约行为。关于质保期,技术协议第七条第1条约定,滤膜组件质保期为1年,其他部件质保期为3年。安泰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证据6不锈钢过滤膜组件质量证明文件已注明不锈钢材质,且与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材质不符,这说***公司交货时明知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检验期限和质量异议期限的限制。 综上,安泰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安泰公司与北华公司签订的《大兴新**水质强化工程不锈钢过滤膜组件采购》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安泰公司据上述仲裁条款,以北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提交仲裁申请,**于2021年2月4日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0619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 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1561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安泰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安泰公司提出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安泰公司提出北华公司向***提交的检测报告为单方检测,不具权威性,仅凭该报告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检测报告为一方当事人向***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是否应被采信,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安泰公司以单方证据不应被采信为由,主***违反法定程序,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安泰公司提出***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认为,案件事实认定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安泰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