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5民初4477号
原告:北京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2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枫斯洛克生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911(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枫斯洛克生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北京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