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15087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2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98529550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31542.0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577.1元(以531542.06元的5%计算,最高限额违约金26577.1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北京净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江科技)与被告签订了《新凤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水质强化工程水处理药剂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由净江科技为被告供应锁磷剂、聚合氯化铝水处理药剂。净江科技按合同约定供应锁磷剂173.07吨,聚合氯化铝177.17吨,货物价值2657710.32元。被告陆续向净江科技支付货款1631542.06元。2020年7月1日,净江科技、被告与四川亢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四川亢贡”)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净江科技将《新凤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水质强化工程水处理药剂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债权1026168.26元转让给四川亢贡。此后,被告向四川亢贡分两次支付494626.2元,余款531542.06元一直未付。2021年4月,四川亢贡办理注销清算,将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分配给单一股东***,由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531542.0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债权受让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华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认可,我方不同意承担违约金,我方对于公司注销的情况不知情,联系不上相应的人员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净江科技与北华公司签订《新凤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水质强化工程水处理药剂购销合同》约定由净江科技向北华公司供货。实行货到付款制,本合同价款由北华公司通过但不限于银行电汇、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不低于6个月)方式支付给乙方。北华公司收到净江科技开具的货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6%税率,与合同货物内容一致且在金税系统中录入的专用发票)和现场签收单后15日内付款。如果北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货款结算,净江科技可要求北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迟结算货款总价0.5%每日计收。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迟交结算货款总价的5%。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
2019年8月27日,净江科技向北华公司开具25**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57710.32元。
北华公司(甲方)、净江科技(乙方)和四川亢贡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新凤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水质强化工程-水处理药剂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伍万柒仟柒佰壹拾元叁角贰分,(小写):2657710.32元。2.截至本协议生效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原合同货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叁万壹仟**肆拾贰元零陆分,(小写):1631542.06元。3.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相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并确认,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大兴新凤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水质强化工程-水处理药剂购销合同》中所涉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乙方不再享有原合同中任何权利和义务,由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就原合同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三方均加盖公司公章。
北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25日向净江科技支付货款共计1631542.06元。后北华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2021年2月2日向四川亢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4626.2元,尚欠货款531542.06元未支付。
2021年4月17日,四川亢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清算财产分配方案,内容为:一、公司清算基本概况2021年2月1日,四川亢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2021年2月22日,公司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清算组现已完成公司财产清理、税务清算、清算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编制工作,现制订本清算财产方案,提请股东审议。二、公司清算财产情况清算资产:应收账款-北京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531542.06元。三、公司清算财产分配方案公司清算组拟定以下清算财产分配方案,请股东审议:将公司清算债权资产(应收账款-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531542.06元(大写:**叁万壹仟**肆拾贰元零角陆分)分配给单一股东***(身份证号:×××)。股东决议显示:同意公司清算组2021年4月17日提出的《清算财产分配方案》,公司对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531542.06元由股东***承继,股东***签字确认。
2021年5月8日,筠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提交的四川亢贡科技有限公司简易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简易注销登记。
诉讼中,***和北华公司均认可四川亢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持股比例100%,中间未变更过股权,2021年5月8日注销,该注销为简易注销,结果为准许简易注销(未开业,无债权债务),公告期为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4日。
诉讼中,***本人作出承诺,承诺四川亢贡科技有限公司在注销时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并愿意承担未如实陈述导致的不利后果。
诉讼中,***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就北华公司名下价值558119.1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过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北华公司认可尚欠货款531542.0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北华公司与净江公司、四川亢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净江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四川亢贡科技有限公司,后北华公司向四川亢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四川亢贡科技有限公司经相应程序予以注销,并在注销前将公司债权531542.06元由唯一股东***承继,该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在本案中作出相应承诺,故本院对***要求北华公司支付531542.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违约金一节,根据北华公司和净江公司签订的《大兴新凤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水质强化工程-水处理药剂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可知,北华公司如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最高承担迟交结算货款总价的5%的违约金,***要求北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31542.0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6577.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1.19元、保全费3310.6元,由被告北京北华中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