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8601民初13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安城际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63号楼1层10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大厦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与被告京安城际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磊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3401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拖延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标准4.35%,从应付款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因停工等待在现场追要劳务款的人工费用32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起诉费;5.其余被告在各自欠款工程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中铁十局中标“新建城际铁路联络线一期工程站前五标项目”,其中,中铁十局CJLLXZQ-5标项目部一分部负责承建DK12+746-DK17+113.12段铁路施工,一分部将螺杆桩工程分包给磊刚建设公司,磊刚建设公司又将其中的螺杆桩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的螺杆桩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9月,***和原告签订了《新建城际铁路联络线廊坊东至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螺杆劳务施工合同书》。原告随即带领施工班组和桩机进场打桩,原告投入了1#、2#螺杆桩机,带领施工班组进场打桩施工,在廊坊东站DK14+800-DK15+250区间,成桩Φ400规格4686根,总米数51546米,合同劳务单价为26元/米,劳务总结算价格为1340195元。合同约定:每月付款劳务费70%,工程完工后付款80%,桩基检测合格(检测费甲方负责)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劳务款。原告施工于2019年11月7日全部完工,但工程完工后一直到起诉日,对原告劳务费,***分文未付。期间,中铁十局项目部一分部组织技术人员对城际铁路联络线一期工程CJLXZQ-5标一分部廊坊东站站场路基工程地基处理螺杆桩项目进行了现场技术交底,技术员屈树年作为技术交底人员,技术负责人***作为复核人员,现场代表***代表施工班组,分别在技术交底书上进行了签字。在中铁十局的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公示牌上,明确注明***及屈树年的职务、电话等。中铁十局新建城际铁路联络线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拌合站向廊坊东站站场路基地基处理螺杆桩发送C20混凝土若干,供我班组打桩机施工螺杆桩,有混凝土发货单原件(若干份),抬头为中铁十局新建城际铁路联络线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拌合站发货单,内容注明施工部位:DK14+800-DK15+100螺杆桩,有运输车号、驾驶员、任务单号、累计方量、发货时间、签收等,上述发货单原件证明原告实质上是替中铁十局干活,中铁十局是总包方,是螺杆桩的内部发包单位。中铁十局项目部分别在原告螺杆打桩机前面玻璃上张贴:中国中铁十局液压步履式螺杆桩机操作规程、中国中铁十局机械设备标识牌;在原告地泵车上张贴:中国中铁十局拖式混凝土泵安全操作规程、中国中铁十局机械设备标识牌,设备名称为混凝土输送泵。磊刚建设公司替我班组工人**、***、***、马海彬办理了抬头为中国中铁十局、施工单位为磊刚建设公司的地泵操作手、桩机操作手的胸牌。工程于2019年11月7日结束,11月8日原告发放工人工资完毕。但是,未经原告同意,2019年11月9日,磊刚建设公司安排分包人***等造表、签字,替劳务班组工人**、***、***、**等17人,制作了***刚工地螺杆桩机人员工资表(2019年10月3日至11月7日),共计36天并让班组工人签字、按手印。磊刚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分别向工人工资卡里打了工资,金额共计181500元。现***以统一取款的名义,骗取工人的工资卡,以工人的名义从银行骗取磊刚建设公司发放的全部工人工资,未经原告许可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辛勤的劳务,理应得到合理的报酬,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劳务工资。该工程属于层层转包,为防止磊刚建设公司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京安公司辩称,1.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本案为劳务关系,应当劳务仲裁;3.***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我方认可中铁十局为承包方,磊刚建设公司为分包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合,我公司作为被告京安公司发包的工程承包人,已经合法的将案件涉及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磊刚建设公司,我们与磊刚建设公司已经合法办理完合同结算,并支付了应付款项,从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我公司认为本案的劳务分包方是磊刚建设公司,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磊刚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数额不属实,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是现场管理人员,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在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签的,我俩协商大概草签了一个合同,没有算出具体单价,只是大概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以磊刚建设公司最后结算价格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工程承包人中铁十局新建城际铁路联络线一期工程站前5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以下简称中铁十局经理部)与劳务分包人磊刚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新建京安城际铁路联络线一期CJLLXZQ-5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京安城际铁路项目一分部-2019-劳务分包-001,工程名称为新建京安城际铁路联络线一期CJLLXZQ-5标DK14+205.13-DK15+537段临时工程、安全防护、软地基处理、红线清标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2695793.78元。合同附件一载明螺杆桩桩径40cm(自发电),工程数量为51546米,不含增值税单价为43元/米。附件五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载明***为现场负责人。2019年12月11日,中铁十局经理部与磊刚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末次结算单(决算)》,其中螺杆桩51546米工程已验收完成。2019年12月26日,中铁十局经理部与磊刚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约定根据《分包合同》,磊刚建设公司所承建中铁十局经理部的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1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2695793.78元,扣款54427.17元,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34789.69元。2020年1月14日,中铁十局转账给磊刚建设公司共计2370000元。
2019年9月5日,***委托***为其合法代理人,代理权限:代表本人参加与***廊坊东站螺杆桩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办理工程计量,财务结算等相关事宜,此一切行为由我本人承担。2019年9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新建城际铁路联络线廊坊东至新机场螺杆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等事项。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施工的螺杆桩综合单价为26元/米,该单价不含施工水电费、税金、挖机、锯桩头、土方外运和检测费用。结算时,乙方工程量按乙方和项目部核对后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桩基施工过程中按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甲方向乙方支付月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左右劳务款,本合同施工结束,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左右劳务款,桩基检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劳务款。《合同书》最后有***和***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9日,***与***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工程总价为1340196元,工程量确认内容:螺杆桩桩径Φ400、桩数4686根、总米数51546米。有***和***的签字确认。
2019年10月1日,***与***签订用工合同,约定***作为班组工人牵头负责人,统一签订用工合同并组织、实施螺杆桩机打桩,并附有17名施工人员名单。***庭审中提交技术交底书,有中铁十局技术员屈树年、复核人***、接收人***的签字。提交中铁十局给***雇佣的四名工人的工作胸牌。
2019年11月8日,***给***2个班组转账工资10万元。2019年11月9日,桩机队负责人***、**制作《***刚廊坊工地1﹟螺杆桩机人员工资表(2019年10月3日至11月7日)》;2019年11月19日,桩机队负责人***制作《***刚廊坊工地2﹟螺杆桩机人员工资表(2019年10月6日至11月7日)》。17名工人工资共计181500元,**刚建设公司转账到每个工人账户,后***又把181500元工资收回。
磊刚建设公司庭审中提交了购买柴油、设备租赁费的发票,证明其支付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技术交底书、用工合同、工人的胸牌、工人工资转账凭证、照片等,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被告中铁十局、磊刚建设公司关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螺杆桩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340195元,有《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京安公司、承包人中铁十局已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磊刚建设公司接收工程款后,怠于履行职责且非法转包工程,应对偿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合同对利息并未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被告中铁十局给付被告磊刚建设公司工程款之日起即2020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追要劳务款的人工费用,因未提交合法充分的证据材料且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磊刚建设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340195元及利息(以13401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8元,减半收取计8574元,由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宇皓
书 记 员 王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