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1民初6309号
原告:***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林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南方居委会西湖广场1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耒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台电梯设备损失款590000元、违约金177000元(以590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专门定制的4台自动扶梯、2台自动人行道,共计6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8万。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9万元的设备生产款,原告也根据被告的要求,已于2020年11月28日完成了6台电梯设备的生产工作,并于2020年12月8日、12月21日、12月26日、2021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预留位置保障电梯安装,并催促被告尽快付款提货,被告也在2020年12月16日、2021年4月28日回函答复,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原告的电梯设备可在2021年5月25日进场安装。但被告未按照工作联系函中确定的时间付款提货,经原告员工现场勘查,发现被告方式施工现场已安装其他品牌的电梯,发现此情况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商谈定制电梯的后续处理问题,但被告未予回应。现原告生产的6台电梯设备存放在原告仓库已达7个月之久,此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予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公司(合同甲方、买方)与***公司(合同乙方、卖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H-025),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6台电梯设备,其中:DLTR自动人行道2台,产品型号为“12°、0.5m/s、5120mm”,每台156000元,DLTR自动扶梯2台,型号为“35°、0.5m/s、4500mm”,每台92000元,DLTR自动扶梯2台,型号为“35°、0.5m/s、4360mm”,每台92000元,设备的具体技术规格见附件1,上述6台电梯设备总价680000元;付款条件: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90000元设备生产款(以下称第一次付款),在发货前10天支付270000元设备提货款(以下称第二次付款),在乙方6台设备全部运到工地经甲方验收无误后3天内支付220000元设备款,在安装完毕拿到乙方交付经特检院和市监局验收颁发的电梯使用合同证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100000元,乙方在申请甲方支付设备款需先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货: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次付款后开始生产,在收到第二次付款后的10天内运送至甲方项目地。违约和赔偿: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交货方式为项目工地交货,交货地点为耒阳市五一中路与西湖路交汇处万元西湖广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公司(合同甲方、买方)与***公司(合同乙方、卖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H-026),约定乙方安装《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中的6台电梯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备生产款90000元。
2020年12月8日,***公司向**公司送达了《催付款提货工作联系函》,称:“我司与贵司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壹份,……,双方在合同正式谈判过程中,贵司表示项目工期很紧,需我司加急生产,合同中的2台自动人行道及4台电动扶梯我司已按双方安装合同之约定于2020年11月28日全部完成,因产成后的人行道及扶梯体积庞大,现给我司厂房仓储增加了很大压力,综合上述实际情况,现我司希望:1、贵司在收到此函件后3日内付款提货,以便后续相关工作的有序开展。”2020年12月16日,**公司回复“我司会按合同办。”
2020年12月29日,**公司收到***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称:“……,我公司业务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先后到该项目现场了解工程进展,发现该项目场存在以下问题:1、二、三、四、五楼未按图纸留扶梯吊装孔,地板砖已铺设;2、一楼地面已完成部分装修;3、中厅已完成大部分装修;4、通风和空调管道已完成大部分。由于电(扶)梯尺寸大需要足够的空间位置来完成吊装,因此以上装修部分势必会影响到电(扶)梯的安装,且贵公司在继续进行装修,建议贵公司尽快提取电(扶)梯设备并安装。若不能提取设备,建设贵公司暂不对电(扶)梯吊装和安装空间区域实施装修,以免造成装修返工及影响扶梯安装施工时间。”而后,***公司又将上述《工作联系函》重新向**公司送达了一次,**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回复“感谢贵公司领导的支持,会尽快安排安装时间。”
2021年4月13日,***公司向**公司送达了《催促支付提货款的提货函》,称:“……,合同签订后贵单位相关负责人就多次催促我司销售负责人抓紧生产,我司制造部全力配合加急按双方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28日产成上表内6台扶梯及人行道设备,产成后一直未见贵单位付款提货款(¥270000.00)提货,但截至2021年4月7日仍未收到贵单位支付提货款项,因扶梯及人行道设备货物庞大,现已给我司厂房增加了长时间库存压力及大额资金被长时间积压的财务损失,郑重要求**公司在收到此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把合同提货款(¥270000.00元)一次性汇入***公司的指定账户,届时如还是未能收到相关款项,***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移至别的项目中使用,同时追究**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021年4月28日,**公司向***公司回复了《工作联系函》,告知***公司所提供的6台电(扶)梯设备按现有施工进度可在5月25日左右进场施工。
2021年7月7日,***公司向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耒阳润发百货”已安装的电梯设备以及***公司所生产的电梯设备现状保全证据。2021年7月13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耒阳市五一中路与西湖路交汇处万元西湖广场“耒阳润发百货”已安装的4台自动扶梯各2台自动人行道进行拍照,确认电梯设备外部有“***BLT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确认上述设备均不是***公司所设计、生产和安装。同日,公证人员对***公司库房内***公司为**公司设计、生产的4台自动扶梯和2台自动人行道进行取证,确认设备上有“***电梯”字样,设备上粘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上使用单位名称为“耒阳**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催付款提货工作联系函》(2020年12月8日)、《工作联系函》(2020年12月21日)、《工作联系函》(2020年12月26日)、《催促支付提货款的提货函》(2021年4月13日)、《工作联系函》(2021年4月28日)、《公证书》【(2021)湘长市证民字第10314号】等证据,经庭审查实,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生产了定制的4台自动扶梯和2台自动人行道,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提货款,且在设备安装地另行安装了其他电梯设备,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电梯设备销售合同》解除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已不再具有履行的事实基础,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电梯设备为被告定制,在案涉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解除后,对于因被告单方面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损失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在支付第一笔货款90000元,剩余货款590000元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预期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7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的损失获得赔偿后,则案涉4台自动扶梯和2台自动人行道为被告所有,被告应自行取回案涉的4台自动扶梯和2台自动人行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二、被告耒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9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计5735元,由原告***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耒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