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03民初2238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郴城建筑垃圾利用有限公司(原郴城建材厂),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郴城建筑垃圾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郴城公司支付欠款107950元,并支付误工费、车费、代理费等8565.76元;2、由郴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销售砾石给郴城公司,至2017年10月郴城公司共欠***砾石款107950元。***多次要求支付货款,郴城公司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2017年11月19日郴城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郴城公司欠***107950元,2017年12月12日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工费、车费、起诉费、律师费等)全部由郴城公司承担。现郴城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郴城公司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对***诉请的误工费、车费、代理费不愿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协议书、租车费发票、代理费收据及发票、内资企业登记情况共五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所举身份证、协议书、代理费收据及发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所举租车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开始销售砾石给郴城公司,至2017年10月郴城公司欠***砾石款未付。2017年11月19日郴城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郴州市郴城建筑垃圾利用有限公司(郴城建材厂),乙方:***。郴城建材厂欠***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玖佰伍拾元整(小写:107950元)。经双方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所欠款项其中叁万元人民币在2017年11月30日付清。2、剩余柒万玖仟伍佰元人民币到2017年12月12日全部付清。3、如到期没有付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工费、车费、起诉费、律师费等)全部由郴城建材厂全部承担。4、以上协议希望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反,乙方***有权将本厂的机械设备抵债,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签字:**、***、**、***。乙方签字:***。2017年11月19日”现郴城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为郴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持股49%。***为郴城公司股东,持股18%。**为郴城公司股东,持股8%。***为郴城公司股东,持股8%。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向郴城公司销售了砾石,郴城公司应当支付砾石款。2017年11月19日***与郴城公司签订协议确认郴城公司欠***10795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郴城公司应按约向***支付欠款。关于***委托代理人花费代理费5000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应由郴城公司负担。***所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租车费,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郴城建筑垃圾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07950元及代理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0.32元,减半收取1315.1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5.16元。由被告郴州市郴城建筑垃圾利用有限公司负担2338元,由原告***负担9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