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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任某;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王某某;若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24民初1446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拓城县。 被告: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 负责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被告:若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法定代表人: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某、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王某某、若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任某、被告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责人任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若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机械设备租金7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55.42元(以705,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按照LPR1倍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王某某以新疆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现已注销)和巴州若羌县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的名义,在开发若羌县某商业街建设项目时,介绍原告的挖机、铲车、翻斗车等在若羌县某商业街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后被告王某某将案涉项目开发工作转让给被告若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若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实际施工工作交给被告任某和被告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2024年10月13日,经核算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在该项目施工共产生机械费70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但邮寄答辩状。答辩状内容为,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全部控诉。理由:若羌县某商业街建设项目于2021年开始施工,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旗下巴州分公司更是于2024年7月18日成立,并未也不可能参与到该项目中来,巴州分公司成立后应需求,2024年8月28日向总公司借取公章,并于2024年9月6日快递还回,原告所附结算清单盖章时间是2024年10月13日,此章明显属于私刻,并未向爻达公司任何人报备该行为。所以此系所谓结算人任某个人行为。爻达公司保留追诉权力。 任某、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对我及巴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告若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王某某辩称,我将涉案项目的开发及土地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若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若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出具2024年10月13日《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今有赵某某在若羌火车站某商业街拉运土方挖基础共计机械费705,000元。”落款处结算单位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 2024年8月5日,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授权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在若羌某商业街工程中行使施工作业职能,包括且不限于施工安全、质量、工期、交验、工程结算、收款等事项。 任某为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责人,庭审中,任某认可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其处保管,《结算清单》中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其所盖。 本院受理的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诉若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主张若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02万元,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作出(2025)新282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25)新282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记载“2024年8月15日,发包人若羌羌翔房产公司与承包人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若羌羌翔房产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即某商业街(1期),施工地点若羌县火车站前315国道北侧”。 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械设备租赁费支付主体如何确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商业街项目,其于2024年10月13日向赵某某出具结算单,确认案涉项目欠赵某某拉运土方挖基础共计机械费705,000元,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任某处保管,任某以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赵某某进行租金结算,且有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故该结算单的效力应及于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定建立租赁关系双方为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本院对赵某某主张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机械租赁费705,000元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5,255.42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某某未出示其向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12月15日起计算。赵某某主张自2024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某主张任某、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王某某、若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机械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称《结算清单》中其公司公章为私刻,属于任某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出具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机械设备租赁金705,000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赵某某负担192元,由贵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