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5779号
原告:乌鲁木齐爱彼亚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乌鲁木齐爱彼亚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彼亚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彼亚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爱彼亚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2,044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利息4,710.08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42,044元×4.35%÷365×940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500元、担保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共计47754.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通过打电话及微信的方式向原告采购PE管材,到2019年10月29日共计采购价值92,044元的PE管材,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50,000元,2019年10月3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微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2,044元没有支付,此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截止目前被告仍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PE管材,到2019年10月29日,共计供应价值92,044元的PE管材,期间被告先后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微信发送图片一张,主要内容为减去已付款,被告现欠42,044元。***:**,你的账对一下,对不对。**:好,我对一下。2020年1月13日,***:**,还有42,000元,麻烦帮我清一下账。后***多次通过微信向其索要42,000元,被告未回复。
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5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发货清单及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明细、民事裁定书、保全保险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2,044元的事实有发货清单及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在提取货物及相关单证时支付,被告未按期给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按照年息4.35%计算的延期支付货款利息4,7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违约,原告因诉讼产生保全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500元,系原告自行选择的财产担保方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切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爱彼亚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4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爱彼亚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利息4,710.08元(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42,044元×4.35%÷365×940天);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爱彼亚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爱彼亚斯塑胶阀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85元,保全费44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绍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