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王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4民初274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武功县人,住陕西省武功县,村民。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村民。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31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朔州人,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剩余劳务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渭南市某区多功能展览馆装饰工程。原告之前因干活与被告王某某认识,王某某打电话叫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上干电焊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口头协商,王某某按每天4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承诺干完活后就结清。原告按被告王某某要求从2021年8月27日提供劳务至10月5日完成上述工程。连同原告加班工时在内共计42.5天,每天400元,劳务报酬共计1700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2021年9月8日预付原告的1000元,就剩余16000元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21年12月16日21点51分通过微信聊天核对报酬无误。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王某某于2022年1月28日扫码向原告支付2000元,4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转账2000元、5月27日转账2000元。以上转账共计6000元。剩余10000元劳务报酬被告王某某承诺会尽快付清,然而一再推脱。从招工之时原告一直与被告王某某对接,也是由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不清楚案涉工程是由谁承包的,直至上次撤诉时,原告才知案涉工程由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故本次诉讼将其共同列为被告。综上,原告提供装饰工程劳务作业,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剩余劳务报酬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万般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王某某是劳务关系,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了王某某,再由王某某招工揽工。多功能装饰馆装修项目总承包单位为渭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月27日答辩人与渭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案涉工程之前干活的主体也并非答辩人。原告诉状所说2021年8月27日至10月5日完成该项目的时间,与合同内容矛盾。经答辩人调查,答辩人公司员工与原告没有接触过,对王某某也只是听说过,希望原告明确合同主体。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与王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21年9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元,2022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5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以上三笔转账共5000元。被告王某某还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微信扫码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该笔转账记录原告没有调取出来,但在第二组证据中有所体现;2.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27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王某某仍欠10000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至于其他的承包商原告也不认识。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员工也只是听说过王某某,不清楚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事情。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22年1月27日被告与渭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所述给被告王某某干活的时间与合同内容矛盾。原告干活期间渭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主包,本案发生之时被告还未接手案涉工程。本案合同关系并非被告与原告;2.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合同关系并非被告与原告。 原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合同是王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看不懂合同内容,不清楚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接触过该公司的人。之前劳务费是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结算的,原告只想要回剩余劳务费。 经过庭审,现查明:被告王某某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在渭南市某区多功能展览馆装饰工程的工地上完成电焊活,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天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21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转账1000元。202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微信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上班工时42.5天,每天劳务费400元,工资共计17000元,除去预支的1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16000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王某某扫码向原告支付2000元,4月2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5月27日支付2000元。2022年7月15日被告王某某承诺会支付剩余10000元。剩余劳务费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付。 又查明,2022年1月27日渭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渭南市某区的渭南市××区﹒多功能馆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经过原告、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聊天记录,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经结算,被告王某某未足额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依法依约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一直与被告王某某对接,王某某联系原告到工地干活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