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02民初217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4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公司所在地:马尔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羌族,生于1979年10月6日,住四川省马尔康市,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0.00元,并由第三人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直接支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将其承包的第三人公司集团专线安装工程、管道工程、小区宽带工程的全部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按工程进度拨付劳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并相继完成了第三人公司在阿坝各县区的小区宽带及专线工程的劳务、四川移动2014年阿坝等集团客户传输接入二期管道工程、2014年理县等集团客户传输接入二期工程、阿坝茂县片区管道建、若尔盖片区管道建设,汶川片区管道建设专线建设、阿坝红原县片区管道建设等,现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0.00元,原告组织的民工因拿不到劳务费四处投诉信访。造成原告及民工生活困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欠原告600000.00元劳务费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支付能力;被告同意优先以在第三人处未领取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劳务费。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无合同关系,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未经第三人同意被告不得将工程转包,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因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不能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主张任何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施工项目及结算款构成证据前后矛盾,其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没有原告的信息,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第三人的工程项目;第三人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形,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因被法院冻结而无法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合同签订地:广元2014年,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坝分公司)签订并承包了2014年阿坝移动小区宽带、管道及集团专线工程合同。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等,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项目转承包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并共同遵照执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及内容:2014年阿坝移动小区宽带、管道及集团专线工程等2、工程地点:理县、汶川、若尔盖等二、工程范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2014年阿坝移送小区宽带、管道及集团专线工程。承包形式:乙方自筹资金和承接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向甲方支付5%(以审计金额为准)作为企业管理费用。乙方负者开具工程审计金额为准的工程结算发票,负者竣工资料编制及送审。……十三、附则1、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2、本协议于2014年3月7日在广元市签署。3、本协议一经签字,双方应严格遵守,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议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签约地起诉。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章)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2014年3月7日乙方:(签字)***身份证号:2014年3月7日”。
该《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3月8日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的移动小区宽带、管道及集团专线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该工程已验收交付,业主已投入使用。现我公司与***经过对账核算,我公司尚欠***劳务费60万元(陆拾万元)。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17日***2016.8.17”。
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3月8日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简称阿坝公司)的移动小区宽带、管道及集团专线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该工程已验收交付,业主已投入使用。2018年4月16日,我公司、***与阿坝公司进行三方结算后,现我公司与***经过结算,我公司尚欠***劳务费用60万元(陆拾万元)。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17日***2018.4。17”。
同时查明,2014年7月,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签订《四川移动2014年阿坝通信管道一期工程(C1439003)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移动四川20**年阿坝理县等集团客户和营销渠道传输接入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C1439011)一份;2015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移动四川20**年阿坝理县等集团客户传输接入二期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C1439028)一份;2015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移动四川20**年阿坝州马尔康县等家庭宽带传输接入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C1539001)一份;2015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移动四川20**年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阿坝州马尔康县扩大试点有线接入第二批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编号:C1539035)一份;2015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移动四川20**年阿坝马尔康县等集团客户传输接入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C1539003)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企业信息表》复印件、《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单》两份,第三人提交的《中国移动四川20**年阿坝马尔康县等集团客户传输接入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C1539003)一份、《中国移动四川20**年阿坝理县等集团客户和营销渠道传输接入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C1439011)一份、《四川移动2014年阿坝通信管道一期工程(C1439003)施工合同》一份、《中移动四川20**年阿坝理县等集团客户传输接入二期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C1439028)一份、《中国移动四川20**年中小城市基础网络完善工程阿坝州马尔康县扩大试点有线接入第二批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编号:C1539035)一份、《中国移动四川20**年阿坝马尔康县等集团客户传输接入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C1539003)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2014年阿坝移动小区、管道及集团专线等六个工程项目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时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盖章,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两份,同时在《工程结算单》上盖章,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00元的义务。
原告提出要求第三人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直接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其提供的2016年8月17日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和2018年4月17日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一份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00.00元系劳务费的事实,同时本案中原被告系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优先直接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