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与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大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221民初25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住所地,马尔康市马江街21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大酒店,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 负责人:***。 被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岷江路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26日生,住四川省汶川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与被告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参与本案,被告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大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6月8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大酒店、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姜维旅业)向原告支付使用费37,800元;2.判令姜维旅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70元;3.判令姜维旅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宾馆(以下简称桑坪宾馆)同原告签订了《集团客户通信设施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桑坪宾馆提供综合信息化通信服务,安装42台分机,桑坪宾馆按座机45元/月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即桑坪宾馆每月向原告支付的使用费为1890元),协议期限为3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桑坪宾馆提供了综合信息化通信服务,但桑坪宾馆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截至2016年12月,桑坪宾馆拖欠原告使用费共计37,800元。原告多次以口头、书面的形式要求桑坪宾馆按约付款,均被拒绝。 另据了解,桑坪宾馆系姜维旅业的分支机构,已于2017年3月27日更名为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大酒店(以下简称桑坪大酒店),即桑坪宾馆与桑坪大酒店系同一主体。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向桑坪大酒店提供了综合信息化通信服务,桑坪大酒店应按约全额支付使用费。桑坪大酒店拒不支付使用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桑坪大酒店除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桑坪大酒店作为姜维旅业的分支机构,其拖欠原告的使用费应当由姜维旅业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姜维旅业辩称:1.姜维旅业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向其提供通信服务,原告要求其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1998年,姜维旅业从国有改为股份制,由下岗职工开办的。桑坪宾馆于2011年已经承包给***独立经营。***承包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从2013年11月2日起,服务期限3年。在***承办期限,原告并未找过其。2017年2月19日,***终止承包宾馆的合同。2017年年底,原告向其发了律师函。桑坪宾馆系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与其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承担。 被告桑坪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汶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支持阿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事实和理由:其与阿坝分公司共同向桑坪宾馆提供了综合信息化通信服务,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集团客户通信设施服务合作协议》、欠条,被告姜维旅业认为***承包了桑坪宾馆以后,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原件,对协议、欠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未找到协议的原件。因该协议、欠条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阿坝地区分支机构相关情况的说明》,被告姜维旅业该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只是对一些情况的说明,不具有证据的功能。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及第三人的上级公司,其对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范围等有证明的权利,故对被告姜维旅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被告姜维旅业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2份,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包经营是内部关系,不能用内部关系对抗外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6日、2017年2月20日,姜维旅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宾馆承包经营合同》2份,甲方将桑坪宾馆住宿部的经营权交给乙方承包,承包期分别为四年和二年。即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另查明:姜维旅业成立日期为2002年4月22日,其分支机构系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桑坪宾馆。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宾馆于2017年3月27日名称变更为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大酒店,负责人由***变更为***。桑坪大酒店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集团客户通信设施服务合作协议》、欠条均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大》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