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201民初108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马江街210号。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坝移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坝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动环维护整治款项963540元(318站×3030元/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阿坝移动公司多次召开会议确定安排原告对全州动环进行维护整治工作,前后分为三个阶段,对可用率、完好率等进行提升,包括故障处理和人员培训,合作模式是阿坝移动公司出设备,找走账公司、补签合同,原告出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和维护车辆。为此,原告安排人员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进行故障处理。处理站点后,由代理维修人员或者县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原、被告经协商,按照3030元/站的单价计算,经被告确认,原告总计处理站点552个。被告先后通过成都诚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沁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分三次,分别以185000元、230400元、199800元共计支付204个站点的款项615200元,剩余96354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以人员变动和内部制度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至我院。
被告阿坝移动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雇佣和聘请原告开展动环提升服务,被告仅在原告受雇于第三方时有过接触,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经对原告提交的故障处理确认表进行核查,相关表单是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确认工程量所用,与原告无关;3、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表单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合同关系或提供了相应服务;4、被告提出的单价明显过高,不论是被告之前的采购单价还是被告上报省公司的采购标准、或是同行业的采购标准,原告提出的单价均明显过高,无事实和市场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12个县的动环故障处理总分表21份,拟证明原告在各县移动公司以及阿坝移动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及时间,原告为被告进行的动环维护整治工作,是先施工后进行打款走账,总分表落款时间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之间,而不是被告答辩的先签合同再提供服务。被告认为动环故障处理总分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与这些表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部分表格存在较大问题,(1)红原县总分表中的2个总表上没有具体的签收时间,所以对此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2)黑水县3个总表中晴朗上达盖这个站点在移动公司不存在;黑水县3个总表上部分有时间部分无时间,所以对真实性无法评判;(3)松潘县2个总表,分表时间是2013年11月9日,总表是11月4日,总表时间在前分表时间在后,所以对真实性表示怀疑,松潘县五星、白马村两个站点在移动公司不存在,超级机站计入两次是重复计入,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金川县1个总表,总表里中有金川县卡萨乡这个站点而分表里面却没有,分表中处理过程上载明处理数据是待恢复,所以工程是不能确认是否完工,总表、分表时间都是2013年12月2日,从实际操作上来看不合理;(5)汶川县有3个总表,汶川的所有表均没有时间,处理过程中部分基站未恢复,未排除故障,基站整改与动环提升无关,所以不清楚原告是从哪里来的表;(6)理县3个总表,3个表大部分没有时间落款;(7)茂县2个总表,处理过程部分通信未恢复,七一中学这个站点重复计算;(8)阿坝县2个总表,分表里面有部分没有时间;(9)九寨沟县1个总表,全部表都没有时间,而且代维人员根本没有确认恢复与否,总公司的经理也没有签收;(10)小金县1个总表,所有表没有时间,公司和代维人员没有签收;(11)若尔盖县1个总表,与动环无关的工作都列在分表里面,县移动公司也没有签收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均没有原告的签名,且有的故障确认表中没有注明签收时间,有的没有代维人员或者县公司经理签收意见,有的缺少阿坝州移动公司网络部或者县公司签收意见,但有其他人员或者单位、部分的签收意见,原、被告对认可的动环故障处理站点数量有一定的差异,原告认可动环故障处理站点318个,被告认可处理动环故障站点255个,经核对阿坝州移动公司在总表上确认的处理动环故障站点为319个,但原告主张的站点为318个,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动环故障处理的318个站点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阿坝移动公司会议纪要第57期中第12条、第15条、第23条的决定,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且根据被告通过从成都诚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沁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走账,从原告服务时间来看,上述三家公司只是一个走账公司。被告认为这份会议纪要是真实的,但是会议纪要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会议纪要只能确认沁容等三家公司是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会议纪要只能确认成都诚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被告提供了响应的服务,被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原告提交的四川沁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电子证据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是事后走账,以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通过四川沁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单价为3000多元/站向原告支付了二笔款项。被告认为这份证据为电子证据是可修改的,不能证明被告通过四川沁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二笔款项,且支付的单价也是2000多元/站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000多元/站,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电子版本,系可修改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诚信达公司走账的请示邮件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方式为原告先提供服务,被告事后通过其他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这份证据只是一份截图,其真实性被告还要核实,即便这份截图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这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请示邮件的截图,没有其他佐证材料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的往来电子邮件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服务站点总量及欠款的事实,上述邮件可以看出被告与诚信达公司的合同上联系人就是***。被告认为这份邮件,内容上看***只是诚信达公司的联系人,这份邮件就是被告公司内部员工之间的往来邮件,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内部员工之间的往来邮件,无法证明邮件内容与原告之间有何种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贺吉情况说明、***2013年动环整治说明、***2013-2014年动环整治工作量确认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完成工作总量是522个站点被告已支付204个站点款项,剩余318个站点未支付。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是之前打好,后才签字,签字是否是真实,被告无法核实。从内容上看***可以作为第三方公司人员来做被告的项目,移动公司安排了原告也不能证明其聘请了原告。***和***曾经是被告公司职工,但***不是移动公司的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证人证言,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在进行动环提升服务时聘请的员工***证明、***证明各1份,拟证明本案中***提供服务以及安排工作人员的基本事实。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既无法核实证明人的身份,也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证人证言,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2013年动环故障处理数量日报共计1798个站点、邮件截图,拟证明被告对我方工作总量压缩后提升单价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份证据是无任何签章及说明,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邮件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员发送的站点数量,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确认站点数量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9、四川移动阿坝基站动力及环境监控设备技术方案,拟证明同时段同行业的市场价为4200元/站。被告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份证据只是一个技术方案,并不是原告所谓的合同。文件的出处、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也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动环服务的单价,且这份文件是可以修改后再打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无任何单位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1)沁容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阿坝移动2014年第一阶段动环指标提升专项服务合同》被告与沁容公司达成了动环提升项目合作,涉及金额350000元;(2)景云祥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2014年阿坝移动壤塘、金川10个站点机房维修服务合同》被告与景云祥公司达成了基站维修的合作,涉及金额99283元;(3)景云祥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2014年阿坝移动壤塘、小金5县15个站点机房维修服务合同》被告与景云祥公司达成了基站维修的合作,涉及金额99950元;(4)诚信达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阿坝移动2013年汶川等5县动环可用率提升服务合同》被告与诚信达公司达成了动环提升项目合作,涉及金额95000元;(5)诚信达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阿坝移动2013年若尔盖等5县动环可用率提升服务合同》被告与诚信达公司达成了动环提升项目合作,涉及金额90000元;(6)沁容、景云祥、诚信达三家公司的支付凭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三家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的合同关系,被告的动环提升服务工作已委托给第三方公司负责,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被告提交阿坝、汶川等5县合同联系人是本案的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6个站点共计付款185000元,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合同单价是比较符合客观事实的;同时需要说明被告提交这组证据不能证实他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能够反证走账的一个事实。通过被告提供的合同和被告走账事实,原告提供的总表及站点数量被告尚未付款,原告为证明沁容、景云祥、诚信达三家为走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景云祥公司向其转账的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向本院提交了景云祥公司向其转账的记录,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明观点予采信。
2、(1)深圳中兴力维公司与阿坝移动签订的《2013年阿坝移动动环基站监控系统过保维护服务合同》(20130800184)及附件,动环提升服务的单价为650元;(2)中兴力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阿坝移动动环基站监控系统过保维护服务合同》(20130800183)及附件,移动公司购买的7套动环监控系统,每套3530元(包含维护);(3)关于下发2016-2018年全省移动动环监控系统维保及技术支持服务二级集采结果的通知(采通〔2016〕356号),四川移动公司集采动环提升服务项目的单价标准为468元/站;(4)中国铁塔公司阿坝州分公司2016-2018年开关电源维修维保服务项目合同(片区一),铁塔公司同类型服务的单价标准每年仅为679.19元/站,拟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单价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认为对3个证据里面提到四川集采468元/站和本案无关,本案是压缩后的工作量,因阿坝州地域特殊,省公司对全省的集采与本案无关。第4个证据中国铁塔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给被告阿坝移动公司的各县动环提升服务,原告出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和维护车辆,并培训相关人员,其中对于动环故障处理,在经过代修人员、县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县公司经理、移动四级公司网络部四级确认。原告对全州动环进行维护整治工作,前后分为三个阶段对可用率、玩好率等进行提升,包括故障处理和人员培训,为此,原告安排人员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进行故障处理,处理站点后,由代维人员或者县移动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动环故障处理,被告分别在2014年7月20日、12月11日、12月17日与四川沁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成都诚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原告走账。被告先后通过成都诚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沁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分三次给付原告185000元、230400元、199800元,共计支付615200元204个站点款项。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原告提交的动环故障处理确认总、分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完成工作总量的确定;三、完成工作总量后单价的确定。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阿坝移动公司的下属12个县移动公司的动环故障处理总分表,这些动环故障处理总分表可以看出有三方签名,没有本案的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与动环提升服务项目的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确认的动环故障处理总、分表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劳动服务性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动环总、分表提出异议,但其下属部门工作人员和各县移动公司以及阿坝移动公司网络部的印章对总分表进行了确认,涉案的动环故障处理服务现已完成,初步意见中未对服务质量问题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涉案动环故障处理已交付使用。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动环故障处理318个站点。
针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原告为被告进行动环故障处理后被告通过成都诚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沁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进行走账,补签的合同中几次已付的款项单价金额无法确定,庭审时原被告对认可的单价金额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也未对其主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因动环提升服务项目的特殊性,阿坝州各县地理环境的特殊性,本院无法确定单价也无参照的对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按照3030元/站的单价计算动环故障处理价款,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的单价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被告多次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