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32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马江街21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大酒店,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岷江路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阿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姜维旅业公司)、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大酒店(以下简称桑坪大酒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汶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32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移动阿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姜维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桑坪大酒店、***、中国移动汶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移动阿坝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姜维旅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使用费37800元、违约金5670元;3.本案诉讼费由姜维旅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酒店开通综合信息化通信服务的基本情况,姜维旅业公司陈述将桑坪大酒店于2011年承包给***独立经营,这恰好与***作为桑坪大酒店负责人与上诉人签订了《集团客户通信设施服务合作协议》及《欠条》的事实相印证,虽然一审该两份证据仅有复印件,但均有***签名,与姜维旅业公司出示的《承包经营合同》上***的签名相印证。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定《集团客户通信设施服务合作协议》及《欠条》真实性,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姜维旅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中国移动阿坝分公司和***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姜维旅业公司认为对方应出示合同原件,对方辩称合同原件保管人因出差无法提供原件,第二次开庭时又辩称合同原件放在家里忘拿了,中国移动阿坝分公司应举证证明双方确有签订合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桑坪大酒店、***、中国移动汶川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移动阿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姜维旅业公司向中国移动阿坝分公司支付使用费37800元;2.判令姜维旅业公司向中国移动阿坝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670元;3.判令姜维旅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6日、2017年2月20日,姜维旅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宾馆承包经营合同》2份,甲方将桑坪大酒店住宿部的经营权交给乙方承包,承包期分别为四年和二年。即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另查明:姜维旅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4月22日,其分支机构系“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宾馆”。“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宾馆”于2017年3月27日名称变更为“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大酒店”,负责人由***变更为***。桑坪大酒店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国移动阿坝分公司及中国移动汶川分公司所提交的《集团客户通信设施服务合作协议》、欠条均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中国移动阿坝分公司及中国移动汶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移动阿坝分公司、中国移动汶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中国移动阿坝分公司、中国移动汶川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移动阿坝分公司提出上诉要求姜维旅业公司承担电信使用费的支付责任。首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集团客户通信设施服务合作协议》及《欠条》的原件,也未能说明其不能提交的正当理由,仅有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基本事实无法核实。其次,从《集团客户通信设施服务合作协议》及《欠条》复印件来看,《集团客户通信设施服务合作协议》是上诉人与***签订,《欠条》是***向中国移动汶川分公司出具,姜维旅业公司于2011年就将桑坪大酒店承包给***经营,二者之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承包人承包企业的经营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双方签订的《汶川姜维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桑坪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工资、水、电、气、燃料、维修费、原材料、电话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姜维旅业公司)无关。因此,对上诉人主张姜维旅业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