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32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马江街210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坝移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18)川320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阿坝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18)川320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没有仔细查明关联性,并错误的未予采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第6页第5点,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即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和上诉人之间的往来邮件未仔细查明几者之间的关联性,而最终认为无法证明邮件内容与***之间有何种关系,并错误不予采信。(二)结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审理认定的事实,本案的单价按照判决的内容完全可以换算出,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证据规定,明显有失司法公正。一审判决第10页“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确认了2013年、2014年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升动环服务,提供技术人员、技术支持和维护车辆,并培训相关人员,双方存在实际劳动服务性合同关系,同时也确认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动环故障处理318个站点,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12月11日、12月17日通过四川沁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成都诚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走账,共计支付615,200元的基本事实”,而522个站点的工作总量已经在本案的证据中多处体现(上诉状第一点已充分说明),615,200元的费用事实上就是针对204个(522-318)站点而支付。相应同一合同主体、同一项目、同一批次,站点服务的单价完全可以换算出,上诉人已经竭尽全力去证明、论证这一事实,而一法院却错误适用证据规定,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有失司法公正。(三)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所做的技术服务,却以每次服务单价不一致、未提供证据为由,简单盲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上诉人是为方便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的内部走账流程,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来配合实施。因此,每次走账的站点数是严格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递交资料,每次合同的金额也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因此每个合同的单价都不尽相同,因为本身就是走账合同,而并非事实合同,但是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五个合同总共支付了615,200元,上诉人递交了204个站点的资料,五次走账单价的平均值大约为3,015元。一审法院却在认定了所有事实的基础上,对服务单价盲目不予认定,直接以驳回的方式解决案件,最终本案的矛盾并未化解,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并未实现,反而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完全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并且,本案的单价,上诉人已充分说明清楚,本身就是可以认定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相关重要证据不予采信,未查清部分事实简单下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阿坝移动分公司辩称,1.虽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有所出入,但总体认定适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故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2.***提交的所有考核表均为被上诉人与第三方服务公司之间的工程量核算表,与***无关。且就针对***一审所提交的522个站点清单,我方表面核查后发现相关站点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删除重复站点、并剔除考核表中未完成的站点,考核表中仅剩451个站点。再加上上诉人自述扣减的204个站点,那么上诉人提交的表格中其自述的有效站点仅剩247个。3.无论我方从被上诉人过往的采购单价、被上诉人上级省公司的采购标准及行业采购标准,都可以看到上诉人提出的单价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市场规律。4.关于上诉人所谓的615,200元就是支付204个站点的表述为偷换概念,被上诉人从未认可过上诉人所谓的工程量诉求,其204个站点是上诉人自述,简单以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合作单位的合作款项、上诉人自述的工程量来换算单价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坝移动分公司支付动环维护整治款项963,540元(318站×3,030元/站);2.本案诉讼费由阿坝移动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014年期间,***为阿坝移动分公司的各县动环提升服务,***出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和维护车辆,并培训相关人员,其中动环故障处理,经过了代修人员、县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县公司经理、移动四级公司网络部四级确认。***对全州动环进行维护整治工作,前后分为三个阶段对可用率、完好率等进行提升,包括故障处理和人员培训,为此,***安排人员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进行故障处理,处理站点后,由代维人员或者县移动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为阿坝移动分公司进行动环故障处理,阿坝移动分公司分别在2014年7月20日、12月11日、12月17日与四川沁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成都诚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走账。阿坝移动分公司分别给付成都诚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沁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185,000元、230,400元、199,800元,共计支付615,200元。另查明,***、阿坝移动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提交的动环故障处理确认总、分表上没有***的签名,且有的故障确认表中没有注明签收时间,有的没有代维人员或者县公司经理签收意见,有的缺少阿坝移动分公司网络部或者县移动公司签收意见,但有代修人员、县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县公司经理、移动四级公司网络部四级的签收意见,***、阿坝移动分公司对认可的动环故障处理站点数量有一定的差异,***认可动环故障处理站点318个,阿坝移动分公司认可处理动环故障站点255个,经核对总表上确认的处理动环故障站点为319个,但***主张的站点为318个,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故确认***为阿坝移动分公司进行动环故障处理318个站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阿坝移动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完成工作总量的确定;三、完成工作总量后单价的确定。针对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在阿坝移动分公司的下属12个县移动公司的动环故障处理总、分表,这些动环故障处理总、分表可以看出有代修人员、县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县公司经理、移动四级公司网络部四级签名盖章,没有***的签名,不能证明***与动环提升服务项目的关系。根据***提交的阿坝移动分公司确认的动环故障处理总、分表可以确认***、阿坝移动分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劳动服务性合同关系。针对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阿坝移动分公司虽对动环总、分表提出异议,但其下属部门工作人员和各县移动公司以及阿坝移动分公司网络部的印章对总、分表进行了确认,其站点数为318个涉案的动环故障处理服务现已完成,***的初步意见中未对服务质量问题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涉案动环故障处理已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确认***为阿坝移动分公司进行动环故障处理318个站点。针对第三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阿坝移动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为阿坝移动分公司进行动环故障处理后阿坝移动分公司通过成都诚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沁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进行走账,补签的合同中几次已付的款项单价金额无法确定,庭审时***、阿坝移动分公司对单价金额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也未对其主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因动环提升服务项目的特殊性,阿坝州各县地理环境的特殊性,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单价也无参照的对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按照3,030元/站的单价计算动环故障处理价款,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主张的单价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的单价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庭审中,***、阿坝移动分公司多次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中针对一审已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强,提交邮件往来打印件3页,并出示邮件的原始载体。拟证明涉案522个站点属实,前期解决了204个站点且已支付73.4万元。
阿坝移动分公司质证,1.即便上诉人所言属实,这些证据也应该在2013、2014年来确认,但这个邮件是2017年,真实性存疑,2017年时这些邮件接收人已不在原来的岗位。
本院认证,***二审提交的2017年12月26日下午5:45的邮件,发送人为139×××@139.com,显示为***,邮件主题为2013-2014年动环整治工作量确认情况说明。在庭审中***作为邮件接收人出示了原始载体,经本院庭审询问阿坝移动分公司确认该邮箱为其公司网络部在职人员***,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结合***持有经代修人员、县移动公司、阿坝移动分公司的确认的319个动环故障处理站点的原始资料的证据对该邮件予以采信。
阿坝移动分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下午5:45,阿坝移动分公司网络部工作人员向***将其收到的邮件转发于***,邮件载明“2013年3月-2014年11月在职期间动环完好率整治情况工作量与当时的经办人:***和***确认(核实的邮件截图请见附件),所做工作量522个情况属实,前期通过5个合同(共计73.4万元)解决了当时为了提升动环监控完好率的整治费用(动环监控完好率已从2013年底的38%,提升至2014年中旬的86%)。特此说明!具体请见附件!附件为2013年-2014年动环故障处理确认表图片ll.rar、***动环确认邮件回复.jpg、***动环确认邮件回复.jpg”,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与阿坝移动分公司存在实际劳动服务性合同关系,也确认了***为阿坝移动分公司进行动环故障处理318个站点,仅是站点的单价或总价无法确定,而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站点的单价或总价的认定。虽阿坝移动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存在实际劳动服务性合同关系和站点数量有异议,但***持有经代修人员、县移动公司、阿坝移动分公司确认的319个站点动环处理总、分表,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与阿坝移动分公司存在实际劳动服务性合同关系得当,以***主张318个站点进行确认正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价款问题。***认为其前后为阿坝移动分公司处理了522个站点的动环故障,前期的站点阿坝移动分公司通过与案外三个公司订立合同为***走账615,200元。虽阿坝移动分公司不予认可,但2017年12月26日下午5:45阿坝移动分公司网络部工作人员给***转发的邮件载明了“2013年3月-2014年11月在职期间动环完好率整治情况工作量与当时的经办人:***和***确认(核实的邮件截图请见附件),所做工作量522个情况属实,前期通过5个合同(共计73.4万元)解决了当时为了提升动环监控完好率的整治费用(动环监控完好率已从2013年底的38%,提升至2014年中旬的86%)。特此说明!具体请见附件!”附件为“2013年-2014年动环故障处理确认表图片ll.rar”、“***动环确认邮件回复.jpg”、“***动环确认邮件回复.jp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可以认定阿坝移动分公司经通过邮件方式确认了***处理522个站点的工作总量和阿坝移动分公司前期的支付情况。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前期通过5个合同(共计73.4万元)”即为阿坝移动分公司与成都诚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沁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订立的5份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阿坝移动分公司向三公司支付615,200元。由于阿坝移动分公司对前期已付款处理的站点的资料交付情况陈述不清楚,对后期的319个站点的动环故障处理总、分表为何在***处陈述也不清楚,因此本院结合邮件确认的站点数量、前期5个合同实际支付的金额和***持有319个站点(诉讼主张318个)的动环故障处理资料,综合采信***所称的在支付款项时,需将经过确认的相应数量站点的动环故障处理资料上交阿坝移动分公司的主张。因此阿坝移动分公司前期支付的615,200元,即为522-319=203个站点的故障处理费用,单价即为3,030.5元。由于2017年12月26日下午5:45的邮件并未对522个站点区分动环整治费,因此剩余318个站点动环整治费即为3,030.5元×318站点=963,699元,***主张963,54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18)川320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动环整治款96,35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718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