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9民初4026号
原告:吴江市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某公司1,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某公司2,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吴江市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公司1、苏州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吴江市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吴江市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