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江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联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交货地点不能准确说明,事实上,在射阳法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称将货物送到同津大道东兴路路口,但射阳法院将“同津大道”误写成“洞津大道”,本案一审过程中,***也一直说明送货至***指定的送货地点为苏嘉杭高速吴江南路口下来第一个红绿灯,而苏嘉杭高速吴江南路口下来第一个红绿灯就是同津大道东兴路路口,送到指定地点后,***码安排到具体施工路段。所以,***送货地点是明确的、唯一的。一审法院对***、**的身份认定事实不清。在富源公司诉联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趋项目负责人、**是联东公司项目财务,***从订立合同、送货、结算都是在联东公司位于现场的项目部中完成,同时查明联东公司向***支付的12万元中,2万元是***于2015年2月15日从其个人银行卡向***支付、10万元是***向***交付的承兑汇票。一审法院也同时查明,2014年6月17日,***向***支付1万元。***提供的对账单,虽然没有联东公司签章,但现有证据表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充分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联东公司。同时,**是一个从事财务工作的专业人员,没有经过领导(***)同意,不可能签署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付款代表联东公司,而收货行为又不作为联东公司的代理人,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建筑市场,一个工程中标后,中标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才是工程责任的承担人,工程所有的对外债务最终都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本案中,联东公司和***利益是一致的、捆绑的,一审法院在已有证据证明***为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下,另外又去找***做了一份调饩笔录,且将该笔录作为定案证据。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问题,违反了民诉法证据采信原则,严重程序性错误。 联东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东公司支付***货款10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归还***三节水泥管或支付相应价款9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龙山路工程建设所需,联东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与**富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签订《产品定作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联东公司向富源公司定作企口管、承插管若干。因富源公司与联东公司之间发生货款纠纷,富源公司向浙江省***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联东公司支付货款416490元。庭审中富源公司提交了有“***”等人签字《送货单》、“**”签字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送货结算清单》等证据。联东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这个财务人员,公司除了向富源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货款外,还通过***向富源公司支付了12万元货款,***系富源公司员工或业务员。2016年6月12日,*****派出所就涉案纠纷对***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答到:其是联东公司项目部经理。2016年4月25日***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的联东公司与富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到的结算清单是真实的,结算清单中签字的**是项目部的财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该份询问笔录,对富源公司主张的货款予以确认。联东公司认为***系富源公司的员工或业务员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富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人民法院认定联东公司向***支付的12万元不属于联东公司支付给富源公司支付的货款。 据此,联东公司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12万元。***辩称该12万元并非不当得利,而是联东公司支付给其的水泥管款。其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五次向联东公司指定的地点洞津大道东兴路运送了价值115700元的水泥管。2014年6月17日,联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其支付了1万元,也就是该项目部财务人员**给其的对账单上备注栏里2014年6月19日支付的1万元,后联东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6月25日两次向其支付合计12万元,双方至今未结账。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联东公司在支付涉案12万元款项时均明确表示此款是支付给富源公司,***收到此款后未将款项交付给富源公司,且***并非富源公司的员工,无权代收此款,故***收取涉案12万元款项无法律上依据,应向联东公司返还。***辩称此款是联东公司向其本人支付的案外工程中供货的水泥管材款,但未举证证明,联东公司也不予认可,与本案亦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判决***向联东公司返还人民币1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出具供应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供应商为***(水泥管),对账金额为105700元,备注2014年6月19日支付壹万元,财务审核为**。审核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2014年6月17日,***向***转账1万元。该对账单系***在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不当得利一案的答辩意见中提及的对账单。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向***调查询问涉案相关情况,*****:“我和联东公司是挂靠关系,***、龙山路这个工程是联东公司中标的,我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关于***提供的对账单,*****:“这张对账单是我哥哥***的工程上的,我哥哥当时承包了同津大道污水总管工程,这个工程用的顶管有些是从***那里拿的,向***付过几十万的货款,最后对账形成了这份对账单。**是我哥哥请的会计,同津大道这个项目结束后,我哥哥因为赌博欠钱就不做了,所以我接受了他请的人员,包括**,后来**就帮我的工地做会计。后来***到我做的工程也就是***工程的工地上找**,让她签了这份对账单,**没有跟我说。之前***和我哥哥以前的会计有一张对账单的,金额是115700元,***跟**说我付了1万元,还剩105700元,所以签了这张新的对账单”。关于2014年6月17日,***向***转账1万元的情况,*****:“***说我付的1万元其实是我借给他的,当时***的儿子要出国上学,让我先付***工程的货款,但是按照合同没有到付款时间,所以他就说当是他借我2万,我借给了他1万,过了好几天我跟**说了一下,***跟我拿了1万块钱,到时候不要忘了给他扣掉”。关于同津大道工程,*****:“同津大道工程是明港公司中标的,实际承包人是我哥哥,这个工程在2013年就全部结束了。同津大道那边结束了,我哥哥不做了,联东公司这边给了我一个工程做,所以就开始做***的工程。我把我哥哥的人接收过来,之前我是帮我哥哥打工的。**刚开始是我哥哥雇佣的,后来我哥哥不做了,就我接收过来,是我雇佣的,就因为这样,**做了两家的账”。 以上事实,由(2016)浙042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92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供应商对账单、银行流水记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联东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射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联东公司之前支付给***的12万元系支付给富源公司的货款,并非本案货款,***应当返还,至此***得知本案货款未结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联东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与联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的水泥管买卖合同关系? ***认为,其与联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派出所对***所做的询问笔录、供应商对账单、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证明***是联东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联东公司项目部的财务。**作为联东公司项目部财务确认结欠***货款105700元,构成表见代理。2014年6月17日,***向***支付1万元货款。 联东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系联东公司项目经理予以认可,但**不是联东公司员工,而是***单独聘请的财务人员,其签署的对账单与联东公司无关,联东公司也没有向***支付过1万元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发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首先,关于交货地点。***在射阳县人民法院不当得利一案中称涉案价值115700元的水泥管送货地点为洞津大道东兴路。本案庭审中,***称其根据***要求将货物送到高速吴江南路口,再由***带路送到指点定点,具体送到哪里,其不清楚。后***又称高速吴江南路口下来就是同津大道。***对于货物的交付地点不能进行准确的说明。其次,关于付款情况。***于2014年6月17日向***转账1万元,但该1万元系***个人向***转账,而2015年2月15日、6月25日,联东公司向***支付的12万元,射阳县人民法院已认定该12万元款项系联东公司向富源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当返还。故***并不能依上述款项交付情况认为联东公司向***支付过货款,据此证明其与联东公司之间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关于***提供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仅有**的签字,并没有联东公司负责人签字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水泥管的实际买受人为联东公司。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为前提,本案中**以个人名义在对账单上签字,不能认为**是以联东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在签字时向其明示自己代表联东公司,故***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对账单指向的款项系与联东公司发生,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形成、货物的交付、款项的履行等交易的具体情况指向的合同相对方为联东公司。***与联东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联东公司提供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5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称***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二审以调解结案。***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确认,在联东公司与富源公司的往来中,***是中介身份。并称,其在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1481号联东公司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与富源公司是挂靠关系,收取案涉12万元款项后未交给富源公司,此款是联东公司向***支付的洞津大道东兴路水泥管材款,与富源公司无关”。但是作出这样的**是因为在发生业务时本来想两笔业务一起和联东公司结账,但富源公司起诉的时候并未通知***,富源公司未将***的这一笔货款一起计算,所以***在领款时的表述与实际有所不同。 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联东公司向***转账支付2万元,注明“***富源管材款”。2015年6月25日,联东公司以承兑汇票向***支付10万元,***领款时注明“**富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原件以拿”。 本院认为,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一方,对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与联东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并未提供书面合同、送货单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供应商对账单》由**出具,但对账单上并未明确联东公司结欠***款项,且并无证据证明**系联东公司的财务人员。作为联东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也仅承认其是哥哥***请的会计,对账单系针对其他项目欠款所出具。 二审中,***承认其系挂靠富源公司,最初是准备同富源公司一起与联东公司结算的,这与其在收取联东公司10万元款项时注明“**富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吻合的。说明***最初认为与联东公司发生供货关系的是富源公司,其供货和领款行为均是代表富源公司发生,而联东公司一直主张买卖关系和付款均发生在其与富源公司之间,与***最初对于法律关系的认识也是一致的。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另案生效文书,案涉工程中的水泥管供货系发生在联东公司与富源公司之间,***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联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殷 姿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