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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苏州市某某区平望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449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区平望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区平望镇***。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振,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区平望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住所地苏州市**区平望镇平运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平望镇联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区平望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苏州市**区平望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平望建管所)、**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11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振、被告联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振、被告平望建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村委会、平望建管所、联东公司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540300元(最终赔偿金额为评估鉴定结果为准)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03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村委会、平望建管所、联东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村委会、平望建管所、联东公司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415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536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苗圃生意,于2012年、2013年分别向被告***村委会承租了两块地用于种植苗圃,租期均为15年。2017年7月,**区平望镇***污水管道开挖埋设施工,施工过程中致使原告***种植的苗圃受损,***村委会经手人及施工队现场负责人于2017年9月28日清点受损数量后签字出具受损清单,此后被告***村委会口头承诺会赔偿损失,但未与原告***确认受损金额。原告***曾于2020年6月向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损失,审理期间被告***村委会披露建设单位为被告平望建管所,施工单位为被告联东公司。被告***村委会、平望建管所、联东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是既定事实,被告***村委会、平望建管所、联东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过书面租赁协议,但本案是侵权纠纷,非合同纠纷,被告***村委会并非侵权主体,原告***起诉的是2017年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导致的侵权,对于该工程,被告***村委会并非发包主体或施工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望建管所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赔偿主体应是侵权人,本案的侵权人应是被告联东公司,被告联东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平望建管所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村委会明确自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村委会曾与原告***就损失赔偿进行过沟通协商,被告***村委会作为施工工程的受益方,在实际施工中由受益方与受损方就损害赔偿进行沟通协商,是合理可信的事实,本案最终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案件事实、实际情况相符。原告***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至本案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曾经起诉过,但被告平望建管所并不是前诉案件的被告,原告***没有向被告平望建管所主张权利,故就本案诉讼中的被告平望建管所,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平望建管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东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谓的清点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村委会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期间曾向被告***村委会或被告平望建管所、联东公司催讨过或书面确认支付。2.尚未确认原告***所占用土地的性质,无法确认损失是否全部属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如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相应的损失无需赔偿。3.尚无证据证明被告联东公司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区域为“***南象圩”,被告联东公司与被告平望建管所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为“******、猛将庙、苏家港”,原告***的租赁区域与被告联东公司的施工区域不是同一区域。4.原告***的损失实际不存在。按照正常生意人的传统做法,如果出现树木因某种需要而放弃原位置,一般会选择移植或者出售,并非直接放弃这种明显与经济利益相悖的做法,被告联东公司在若干个村施工,都会遇到施工与树木的冲突,树木一般会选择被移植到附近空地或者稍远的其它地点,少部分运出施工区域进行出售。5.如果出现实际侵害并产生损失,并非由被告联东公司承担。被告联东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施工许可,招标文件及审计报告中都未涉及相关青苗补偿费或者绿化破坏费,被告联东公司按照招标手续进行施工,按照招标手续进行结算,如果涉及合同以外的相关款项需要计算,被告联东公司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支付或者处置合同以外的款项,应由发标方进行处置。6.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预期损失,不应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种植范围系药草、蔬菜、果树等经济类、短期收获的农作物,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是绿化树木或观赏性树木,与约定的经济类作物完全不一致,原告***可能超过协议约定种植非约定的植物,即使有财产损失,也不能按照绿化树木或者观赏性树木的价值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村委会(甲方)与***(乙方)签订《2组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载明***村委会征求2组村民签字同意,将南象圩部分土地租赁给乙方规模化经营,具体可种植政策允许的药草、蔬菜、果树、**等,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租赁面积及租赁费,租赁面积为28.44亩,租赁费为每年每亩1000元(28.44亩×1000元=28440元),每年合计租赁费为28440元整。…。三、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该租赁土地上现建有污水处理站一座、水泥路一条并排设200余米的污水处理管道。 2017年7月1日,平望建管所(建设单位、甲方)与联东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经平望镇政府同意,甲方将******、猛将庙、苏家港农村生活污水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由乙方承包施工,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平望镇***,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2017年10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方职责为:提供建筑物轴线坐标和水准基点、工程总平面图、施工图等技术资料,并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等。 2017年9月28日,***(经手人)、***(生产队长)向***出具污水工程损坏树苗清单1份,载明“***屋后东到渠道119棵西石渠道到拖拉机路148棵拖拉机路到公路246棵”。 经***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对***租赁土地上受损的**价值[面积:以现场测绘为准,树种:**(参照相邻地块同种**),规格:参照2017年9月相邻地块同种**平均粗细程度,密度:参照相邻地块同种**种植密度]进行鉴定,经对案涉**种植区域进行勘验,盐城市农业科学院按照指定对照树木的规格,按密度、面积推算及现场确认的数量对案涉受损**树当前的市场价值进行估算,并于2021年10月11日出具盐农科[2021]农鉴字第110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受损**的价值为322880元(其中**501株,单价640元/株,市场价值320640元;落羽杉16株,单价140元/株,市场价值224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本院诉前立案调解***诉***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20)苏0509诉前调2452号],并于2020年8月5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诉***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20)苏0509民初14259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村委会非案涉生活污水工程的发包方或施工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村委会在工程施工前仅告知2017年有埋设排污污水管道的工程,但未提前告知污水管道埋设的走向和占用的面积,致使***未能及时移栽**或处理**以为**设施提供便利;污水管道埋设完毕后,***村委会的队长***及项目现场负责人***向***出具了一份**受损清单,此后再未就赔偿事宜与***进行过合理协商解决;**的移栽需要按直径的7-8倍起挖泥球,而当时为埋设污水管道挖机开挖后,挖出的**已不具备移栽条件,绝大部分的**已为裸根,挖出的**最终由***村委会处置;污水管道铺设完成后,***在具备种植条件的地方重新种植了墨西哥落羽杉。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村委会**:对于在***租赁的案涉土地上建造了污水管道及污水处理站没有异议;在污水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管道走向、设施位置的确定及相关协调工作由***村委会负责,这是同类工程施工过程中约定俗成的习惯,但实际施工由联东公司实施,采取的施工方法、施工程序、施工占用的面积涉及到专业的知识,均由联东公司确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望建管所**:案涉污水工程施工时由***村委会牵头处理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项,包括可能存在的对第三方损害的赔偿事宜;案涉污水工程是一个**工程,由受益方去处理工程相关的一些事项本身就是施工过程中的惯例,联东公司只是受了委托去施工,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管道走向以及施工方案全部由***村委会来确认,故***村委会对会不会产生损害、会产生什么样的损害及受害方是谁均是明知的,另根据***的**,导致本案诉讼产生的原因是***与***村委会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若***确实存在损失,赔偿主体应为***村委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联东公司**:2017年期间,联东公司在***只有一处污水工程施工,具体的施工项目是为村民各家各户的生活污水设置管道,并统一排放到集中区域进行无害化处理,在施工中需要对农户的排水位置进行施工,同时在无害化集中处理区域设置无害化设施,并在两个区域中间排设管道,施工过程中会涉及到破坏农户的私人设施、村集体的公共道路及部分绿化,但联东公司是按照合同进行施工,任何设施的破坏均是在***村委会与相关的权利方协调完毕后才进行的实际施工,不存在联东公司破坏某些设施或绿化导致的侵权;平望建管所是发包方,主要确定设施设备管道的材料、标准以及数量,具体施工位置由***村委会决定,由***村委会引导联东公司设置或放置在某个最合适的区域或最没有争议的区域,这是政府招投标涉及民生项目的最普遍做法,政府工程均由政府的部委办局或者招标局发出,实际由镇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来进行确定和协调;污水处理设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占用一定的地域,该地域是否涉及村民的实体权利或者相邻权,联东公司实际无法知道,需要由***村委会来确定该设施的具体位置以及相关管道的走向、位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组土地租赁协议书》、受损**清单、图片、起诉状、鉴定报告、发票、公示牌图片、结算凭证,被告***村委会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现场勘察图片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案涉污水工程所致的损害发生于2017年9月份,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诉前立案调解原告***诉被告***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村委会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在2020年1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诉***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自始知道案涉污水工程系由被告平望建管所发包及被告联东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平望建管所、联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损失范围。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受损**清单,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身份,被告***村委会、平望建管所、联东公司亦对***的身份予以否认。***虽系被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但无证据证明***的行为得到了被告***村委会的授权,或该受损**清单载明的**数量得到了被告***村委会的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参与了案涉侵权行为的全过程,故本院无法将该受损**清单载明的数量作为计算原告***损失范围的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范围进行鉴定,因鉴定技术原因,盐城市农科院作为江苏省唯一具备相关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无法对2017年9月份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受损**的单株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但原告***的损失实际存在,盐城市农科院经现场勘查,按照指定对照树木的规格,按密度、面积推算及现场确认的数量对案涉受损**树当前的市场价值进行估算,该鉴定报告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案涉受损**树的损失数量,所估算出的当前规格**树的当前市场价值能够作为认定原告损失范围的参照依据。另因气候、市场行情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受损**树的价值难以推算,本院以鉴定报告载明的受损**当前市场价值为基础,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60320元。 对于被告***村委会、平望建管所、联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原告***对损害后果的扩大有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可以确认原告***租赁的土地所载明的**因案涉污水工程的施工导致损害,且该损害客观存在。就案涉污水工程而言,由被告平望建管所发包给被告联东公司,在被告联东公司施工过程中又接受被告***村委会的指令。被告***村委会为该工程建设的土地提供人、建设完成后的产权代表和管理者,在案涉污水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位置及因工程施工所需占用的土地协商事宜由被告***村委会负责进行协调,说明被告联东公司系根据被告***村委会的指示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挖设管道,案涉纠纷的存在说明被告***村委会在前期工作中存在疏失。另***出具的受损清单虽不足以作为原告***受损范围的依据,但可以证明被告***村委会参与了侵权行为,被告***村委会对损害的形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平望建管所作为案涉污水工程的发包方及资金上的提供方,虽对案涉污水工程的土地提供和征占不具有义务,但其对案涉污水工程的各个环节具有高度参与性,对被告***村委会的指示也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本案纠纷的存在说明被告平望建管所在工程开工前的一般性审查中存在疏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联东公司作为案涉污水工程的施工方,其相应的施工行为系由被告***村委会指令并主导,被告联东公司仅是受委托方,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联东公司在接受被告***村委会的指令后,在施工过程中具有不合理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损害的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联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受损**的所有者,虽然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村委会已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提前通知原告***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但在**因工程施工原因被挖出后,原告***应采取移栽、出卖等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即便原告***所述的**被挖出后由被告***村委会处理的**为真,亦可佐证原告***主动放弃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2224元,由被告平望建管所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40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另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区平望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222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5)。 二、被告苏州市**区平望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04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4)。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原告***负担4914元,由被告苏州市**区平望镇***村民委员会负担2154元,由被告苏州市**区平望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负担46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鉴定费24000元,由被告苏州市**区平望镇***村民委员会负担16800元,由被告苏州市**区平望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负担3600元,均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