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4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江苏法德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昂,系王春明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顾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顾扇村7组。
法定代表人:周卫星,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运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康,该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春明、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顾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顾扇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平望建管所)、吴江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春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受损苗木的数量。沈玉根、苏阿留向王春明出具了受损苗木清单,载明受损苗木数量为649棵紫薇。苏阿留系顾扇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一直负责与王春明对接苗圃的租赁、借道赔偿等事宜,且在租赁地块上公示牌中显示其为包干村小组长,故王春明有理由相信苏阿留有权代表顾扇村村委会确认受损苗木的数量。沈玉根系联东公司的员工,王春明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向沈玉根核实受损苗木清单出具的真实情况。二、关于受损苗木的规格和价值。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当前10.3厘米的规格是在最密集的地块上测量出来的,而种植越密集,苗木直径越小,故测量规格时应测量整个苗圃紫薇的平均规格。事实上苗圃现有紫薇最密集的规格为10.3厘米,其余规格在12-16厘米左右,按照紫薇每年平均长势0.3厘米推算,2017年9月苗圃中的紫薇平均规格也不应低于10厘米。一审法院未经调查直接认定王春明的损失为160320元不合理。三、关于王春明的过错程度。苗木经过挖机开挖,或直接断裂,或不带泥球,不具备移栽的条件,因种植无法存活,亦无法出卖,故不存在可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扩大的条件,王春明不应当承担15%的过错比例。
上诉人顾扇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顾扇村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报告对涉案林木毁损数量统计错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损失违背了市场价格,酌定过高。实际上在2017年9月涉案的苗木紫薇平均地径不超4cm,4cm地径的紫薇价格仅30元左右。如王春明的损失确实存在,损失也不超过360*30=10800元。二、因污水设施修建挖出的苗木,事实上已被王春明另外移栽(部分在现场移栽,部分出售或者移栽至其他地方),实际上王春明并无损失,仅可主张部分移栽费用。三、一审法院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错误。对苗木的开挖不是短时间就完成的,王春明不可能不知道。顾扇村村委会仅是负责管道走向、设施位置等协调工作,具体施工包括树木的移除均由联东公司实施。联东公司在移除树木时应尽量采取损失较小的方式去处理,如果被挖出的树木不具备移栽条件,也是联东公司施工导致,不应由顾扇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联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平望建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联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扇村村委会、平望建管所、联东公司向王春明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540300元(最终赔偿金额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0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扇村村委会、平望建管所、联东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春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顾扇村村委会、平望建管所、联东公司向王春明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415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53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顾扇村村委会(甲方)与王春明(乙方)签订《2组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载明顾扇村村委会征求2组村民签字同意,将南象圩部分土地租赁给乙方规模化经营,具体可种植政策允许的药草、蔬菜、果树、苗木等,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租赁面积及租赁费,租赁面积为28.44亩,租赁费为每年每亩1000元(28.44亩×1000元=28440元),每年合计租赁费为28440元整。…。三、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该租赁土地上现建有污水处理站一座、水泥路一条并排设200余米的污水处理管道。
2017年7月1日,平望建管所(建设单位、甲方)与联东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经平望镇政府同意,甲方将顾扇村龚家港、猛将庙、苏家港农村生活污水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由乙方承包施工,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平望镇顾扇村,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2017年10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方职责为:提供建筑物轴线坐标和水准基点、工程总平面图、施工图等技术资料,并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等。
2017年9月28日,沈玉根(经手人)、苏阿留(生产队长)向王春明出具污水工程损坏树苗清单1份,载明“李大林屋后东到渠道119棵西石渠道到拖拉机路148棵拖拉机路到公路246棵”。
经王春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对王春明租赁土地上受损的苗木价值[面积:以现场测绘为准,树种:紫薇(参照相邻地块同种苗木),规格:参照2017年9月相邻地块同种苗木平均粗细程度,密度:参照相邻地块同种苗木种植密度]进行鉴定,经对案涉苗木种植区域进行勘验,盐城市农业科学院按照指定对照树木的规格,按密度、面积推算及现场确认的数量对案涉受损紫薇树当前的市场价值进行估算,并于2021年10月11日出具盐农科[2021]农鉴字第110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受损苗木的价值为322880元(其中紫薇501株,单价640元/株,市场价值320640元;落羽杉16株,单价140元/株,市场价值2240元)。王春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0元。
2020年6月28日,一审法院诉前立案调解王春明诉顾扇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20)苏0509诉前调2452号],并于2020年8月5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王春明诉顾扇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20)苏0509民初14259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顾扇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顾扇村村委会非案涉生活污水工程的发包方或施工方。
王春明陈述:顾扇村村委会在工程施工前仅告知2017年有埋设排污污水管道的工程,但未提前告知污水管道埋设的走向和占用的面积,致使王春明未能及时移栽苗木或处理苗木以为惠民设施提供便利;污水管道埋设完毕后,顾扇村村委会的队长苏阿留及项目现场负责人沈玉根向王春明出具了一份苗木受损清单,此后再未就赔偿事宜与王春明进行过合理协商解决;苗木的移栽需要按直径的7-8倍起挖泥球,而当时为埋设污水管道,挖机开挖后,挖出的苗木已不具备移栽条件,绝大部分的苗木已为裸根,挖出的苗木最终由顾扇村村委会处置;污水管道铺设完成后,王春明在具备种植条件的地方重新种植了墨西哥落羽杉。
顾扇村村委会陈述:对于在王春明租赁的案涉土地上建造了污水管道及污水处理站没有异议;在污水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管道走向、设施位置的确定及相关协调工作由顾扇村村委会负责,这是同类工程施工过程中约定俗成的习惯,但实际施工由联东公司实施,采取的施工方法、施工程序、施工占用的面积涉及到专业的知识,均由联东公司确定。
平望建管所陈述:案涉污水工程施工时由顾扇村村委会牵头处理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项,包括可能存在的对第三方损害的赔偿事宜;案涉污水工程是一个惠民工程,由受益方去处理工程相关的一些事项本身就是施工过程中的惯例,联东公司只是受了委托去施工,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管道走向以及施工方案全部由顾扇村村委会来确认,故顾扇村村委会对会不会产生损害、会产生什么样的损害及受害方是谁均是明知的,另根据王春明的陈述,导致本案诉讼产生的原因是王春明与顾扇村村委会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若王春明确实存在损失,赔偿主体应为顾扇村村委会。
联东公司陈述:2017年期间,联东公司在顾扇村只有一处污水工程施工,具体的施工项目是为村民各家各户的生活污水设置管道,并统一排放到集中区域进行无害化处理,在施工中需要对农户的排水位置进行施工,同时在无害化集中处理区域设置无害化设施,并在两个区域中间排设管道,施工过程中会涉及到破坏农户的私人设施、村集体的公共道路及部分绿化,但联东公司是按照合同进行施工,任何设施的破坏均是在顾扇村村委会与相关的权利方协调完毕后才进行的实际施工,不存在联东公司破坏某些设施或绿化导致的侵权;平望建管所是发包方,主要确定设施设备管道的材料、标准以及数量,具体施工位置由顾扇村村委会决定,由顾扇村村委会引导联东公司设置或放置在某个最合适的区域或最没有争议的区域,这是政府招投标涉及民生项目的最普遍做法,政府工程均由政府的部委办局或者招标局发出,实际由镇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来进行确定和协调;污水处理设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占用一定的地域,该地域是否涉及村民的实体权利或者相邻权,联东公司实际无法知道,需要由顾扇村村委会来确定该设施的具体位置以及相关管道的走向、位置。
以上事实,有王春明提交的《2组土地租赁协议书》、受损苗木清单、图片、起诉状、鉴定报告、发票、公示牌图片、结算凭证,顾扇村村委会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现场勘察图片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王春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王春明因案涉污水工程所致的损害发生于2017年9月份,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诉前立案调解王春明诉顾扇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春明向顾扇村村委会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在2020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王春明诉顾扇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顾扇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王春明自始知道案涉污水工程系由平望建管所发包及联东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王春明在本案中要求平望建管所、联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王春明损失范围。虽然沈玉根、苏阿留向王春明出具了受损苗木清单,但王春明未提交证据证明沈玉根的身份,顾扇村村委会、平望建管所、联东公司亦对沈玉根的身份予以否认。苏阿留虽系顾扇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但无证据证明苏阿留的行为得到了顾扇村村委会的授权,或该受损苗木清单载明的苗木数量得到了顾扇村村委会的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苏阿留参与了案涉侵权行为的全过程,故一审法院无法将该受损苗木清单载明的数量作为计算王春明损失范围的依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春明申请对其损失范围进行鉴定,因鉴定技术原因,盐城市农业科学院作为江苏省唯一具备相关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无法对2017年9月份侵权行为发生时王春明受损苗木的单株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但王春明的损失实际存在,盐城市农业科学院经现场勘查,按照指定对照树木的规格,按密度、面积推算及现场确认的数量对案涉受损紫薇树当前的市场价值进行估算,该鉴定报告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案涉受损紫薇树的损失数量,所估算出的当前规格紫薇树的当前市场价值能够作为认定王春明损失范围的参照依据。另因气候、市场行情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受损紫薇树的价值难以推算,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载明的受损紫薇树当前市场价值为基础,酌情认定王春明的损失为160320元。
对于顾扇村村委会、平望建管所、联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王春明对损害后果的扩大有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王春明租赁的土地所栽种的苗木因案涉污水工程的施工导致损害,且该损害客观存在。就案涉污水工程而言,由平望建管所发包给联东公司,在联东公司施工过程中又接受顾扇村村委会的指令。顾扇村村委会为该工程建设的土地提供人、建设完成后的产权代表和管理者,在案涉污水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位置及因工程施工所需占用的土地协商事宜由顾扇村村委会负责进行协调,说明联东公司系根据顾扇村村委会的指示在王春明租赁的土地上挖设管道,案涉纠纷的存在说明顾扇村村委会在前期工作中存在疏失。另苏阿留出具的受损清单虽不足以作为王春明受损范围的依据,但可以证明顾扇村村委会参与了侵权行为,顾扇村村委会对损害的形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平望建管所作为案涉污水工程的发包方及资金上的提供方,虽对案涉污水工程的土地提供和征占不具有义务,但其对案涉污水工程的各个环节具有高度参与性,对顾扇村村委会的指示也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本案纠纷的存在说明平望建管所在工程开工前的一般性审查中存在疏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联东公司作为案涉污水工程的施工方,其相应的施工行为系由顾扇村村委会指令并主导,联东公司仅是受委托方,现无证据证明联东公司在接受顾扇村村委会的指令后,在施工过程中具有不合理的施工行为导致王春明损害的产生,故一审法院对王春明要求联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春明作为受损苗木的所有者,虽然现无证据证明顾扇村村委会已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提前通知王春明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但在苗木因工程施工原因被挖出后,王春明应采取移栽、出卖等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即便王春明所述的苗木被挖出后由顾扇村村委会处理的陈述为真,亦可佐证王春明主动放弃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顾扇村村委会对王春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2224元,由平望建管所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4048元,其余损失由王春明自行承担。王春明另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顾扇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明损失112224元。二、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明损失24048元。三、驳回王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王春明负担4914元,由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顾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54元,由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负担462元。鉴定费24000元,由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顾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800元,由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负担3600元。
二审中,王春明提供了两份证据:一、通常挖机开挖情况视频,主张该视频虽然非案发时挖机开挖情况,但足以证明挖机开挖远远达不到人工挖掘的谨慎程度,无法保留被挖掘苗木的泥球,导致受损苗木不具备移栽、出卖条件。二、移栽出售开挖照片,主张该两组图片为苗圃出售苗木时人力挖出苗木的情况,证明如要具备移栽条件,通常要按苗木直径的7-8倍起挖泥球。
顾扇村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平望建管所质证认为:证据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应当接收和采信。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应当接收和采信。
联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机器操作与人工操作的区别是明显的,机器操作效率高、但是精细程度低;人工操作的效率低,但是精细程度高。如果是为了挖树,是完全可以做到机器操作先在树木的边缘开挖,并保留一定体积的泥土,留出一部分需要人工进行操作,就可以保留足够的泥球。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图片中的树木明显是属于大型树木,直观感觉就是需要大量的泥球,转换到本案,事发时的树苗是小型树苗,需要的泥球按照王春明的说法推算,估计就是一个拳头大小,用普通工具就可以挖出来的。
本院认为,二审中王春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碍难采纳。
本院认为,案涉污水工程系平望建管所发包给联东公司,但施工位置及因施工所需占用的土地协商事宜由顾扇村村委会负责协调确定。联东公司在王春明租赁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应当是根据顾扇村村委会的指令。顾扇村村委会未提前通知王春明对租赁土地上栽种的苗木采取必要措施,导致王春明所有的苗木因案涉污水工程的施工遭受损害,顾扇村村委会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平望建管所对案涉污水工程的施工未尽到妥善的监管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联东公司的施工行为系由顾扇村村委会指令并主导,并无证据证明联东公司具有不合理的施工行为,故联东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王春明在苗木因工程施工被挖出后,未能及时采取移栽、出卖等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顾扇村村委会对王春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望建管所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春明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关于王春明损失的范围,王春明提供的沈玉根、苏阿留出具的受损苗木清单,顾扇村村委会并未予以确认,故难以将该受损苗木清单作为计算王春明损失范围的依据。一审中经王春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对王春明受损苗木的价值进行鉴定。盐城市农业科学院经现场勘查,按照指定对照树木的规格,按密度、面积推算及现场确认的数量对案涉受损紫薇树当前的市场价值进行了估算,鉴定报告较为客观地反映了案涉受损紫薇树的损失数量,所估算出的当前规格紫薇树的当前市场价值能够作为认定王春明损失范围的参照依据。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载明的受损紫薇树的当前市场价值为基础,酌情认定王春明的损失为160320元,尚属合理裁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春明、顾扇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上诉人王春明负担7530元、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顾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红
审判员 赵 东
审判员 张俊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颖彤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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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