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精深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西藏精深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梓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03民初1304号 原告:西藏精深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北娘热路哈达***小区2区3栋2**7层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2MA6T210U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玛**,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梓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海亮世纪新城1期A52-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B3F9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藏精深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深公司)与被告西藏梓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深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玛**,被告梓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精深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企业资质代理申报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4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签订《企业资质代理申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建筑工程劳务资质及相对的安全许可证申报业务交给原告代理,代理费用为360000元,总共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事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代理费,剩余代理费至今未付,原告多地催收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西藏梓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其合同全部义务,只履行了其中一项,且超出了约定的时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书,致使被告错失其他项目;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并签订了《解除企业资质代理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代理费,足以支付其履行的一项业务的费用,原告先后违反协议约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各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精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资质代理申报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约定了代理费为36万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职业培训合格证》原件50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对《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职业培训合格证》本身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资质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人员公示信息》打印件3份,证明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在其平台上公示的事实。该组证据的来源是国家行政机关公开工作平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3页、《微信个人信息》截图1份,证明***与原告之间进行了沟通,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延期办理资质的事实。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发票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发票是因为被告没有向其支付7万元以及解除协议没有生效的事实。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解除企业资质代理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7万元致使解除协议没有生效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西藏梓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资质代理申报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有严重违约的行为以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解除企业资质代理协议》原件1份,证明该协议没有生效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建设银行回单》打印件2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资质代理申报协议》(以下简称申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代理人,代理被告办理公司建筑工程劳务资质申报业务,合同总价款为36万元。同时约定由被告先付10万元预付款,在被告领取公司劳务资质后支付20万元,在被告领取安全许可证后支付尾款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相关证件。2018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解除企业资质代理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一份,确认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将企业劳务资质证书交付被告使用,安全许可证并未交付。该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8年8月7日签订的申报协议,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7万元,原告将50本技工证书交给被告,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梓钧公司已先后两次向原告精深公司支付代理费用共计1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但需要对以以下问题予以说明: 1、《解除企业资质代理协议》何时生效。该解除协议中既约定“资料移交完,发票开好交于甲方,双方款项结清,解除协议生效”,又约定“本协议书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生效,本补充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在同一份合同中出现相互矛盾的约定,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前后两份协议的内容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企业资质代理申报协议》约定被告先向原告给付10万元预付款,在拿到劳务资质证书和安全许可证书后再付尾款。同时约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10月30日之前交付相关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全额向原告给付了代理费预付款,但原告并未按时交付劳务资质证书和安全许可证书。基于原告违约,双方另行签订的解除协议,实为对被告合同权利的救济。如果认定该解除协议自“资料移交完,发票开好交于甲方,双方款项结清”时生效,不利于保护守约方被告利益。虽然原告主张自己违约是被告造成的,但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该《解除企业资质代理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因该协议解除了原告并未按时履行的《企业资质代理申报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企业资质代理申报协议》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2、被告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解除企业资质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在2019年1月15日之前向原告给付7万元,原告向被告移交50本技工证书,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0本《技工证书》原件,足以证实其未向被告交付该组证书,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4万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精深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0元,全部由原告西藏精深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赤 书 记 员 索朗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