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2700号
原告:南安市祥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道莲塘村六中321号,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350583687503965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南安市祥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发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3009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的起点日期变更为2019年7月3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合肥市包河区玉安消防器材经营部经营者,从事消防器材,交通设施,劳保用品批发、零售。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付款。2015年12月11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货款条,被告***亦在货款条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逐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告祥发公司被告***供应消防器材。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货款条,载明“今安徽省合肥市五金机电市场***向福建省南安市***买货总欠款共: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验货、提货地南安。已退货款5454元”。被告***在货款条上签字确认“退货3452元整”。2019年7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通话中,向***催款。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货款条、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及原告当庭**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祥发公司与被告***、***就供应消防器材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安市祥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94元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以3009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