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群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能激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福州群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4民初2240号 起诉人:福州群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中镇田中村里溪(白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9597749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10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福州群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消防公司)与***能激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能智能装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屹能智能装备公司向群安消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80,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屹能智能装备公司向群安消防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屹能智能装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屹能智能装备公司从事激光智能数控机床设备生产、销售、安装、调试一体的业务。起诉人由于业务的需要需购买一套机床设备用于经营消防器材、安防设备生产、加工、安装、调试的业务。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19日经双方负责人多次交流,起诉人从屹能智能装备公司处了解到其自主生产组装的机床设备工作性能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适合起诉人购买需求,双方达成一致,并于2022年2月19日双方通过微信发送合同图片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起诉人向屹能智能装备公司订购3015-1000机床设备,型号3000×500mm壹套,设备配置主要由机床主机、激光器及外光系统、数控及软件系统、其他系统构成,总价款115,000元(含税、含运费)。由屹能智能装备公司负责设备的送货、安装调试、培训等,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屹能智能装备公司10日内安排发货,付款方式:起诉人在发货前付80,000元,安装调试后付23,500元,余款11,500元于2023年2月23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在屹能智能装备公司发货前支付了货款80,500元,屹能智能装备公司未依约在10日内发货。3月25日,屹能智能装备公司负责人**回复起诉人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起诉人到法院起诉。之后,起诉人多次要求屹能智能装备公司返还支付的货款,该公司置之不理。2022年4月2日、2022年4月8日,起诉人向屹能智能装备公司通过微信分别发送律师函告知返还货款,屹能智能装备公司仍置之不理。现起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均因屹能智能装备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该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起诉人曾于2022年9月底依据合同约定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建分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收件后,以约定不明为由进行退件,要求起诉人到法院起诉。综上,因屹能智能装备公司严重违约行为,致使起诉人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屹能智能装备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不在本院辖区;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屹能智能装备公司提供货物的义务,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屹能智能装备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福州群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