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1民初5586号
原告:**,男,199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5月3日入职被告处时提交了原工作单位的离职证明,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试用期3个月。工作期间,其按时上下班、考勤、请假。2018年5月17日下班时,人事部经理**口头告知其因不能胜任工作,工作最后一天至2018年5月18日。现请求1、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照已约定的工资标准补发自辞退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2、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3、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的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庭审中,**撤回诉讼请求3。
被告智发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恢复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不是合格的项目经理,不符合项目经理的岗位要求,**在试用期内,其于2018年5月18日提出要求**离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离职后的工资。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智发公司向**发出面试通知,告知**参加“项目经理”岗位面试。
2018年4月8日,智发公司向**发出录取通知,告知**已被录取为技术部项目经理岗位,并于5月8日报到携带原公司离职证明等材料,试用期3个月,工资5600元/月,转正后7000元/月。
2018年5月3日,**入职智发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5月2日,约定试用期3个月,技术岗位。
2018年5月14日,智发公司对试用期员工进行考核,同时由同事对**的工作进行评价,之后在通过考核项目从适应性、工作能力、理解能力、人际关系、判断力、进取心、合作性、勤奋性、工作效果等九个方面进行打分,85分以上为优秀建议正式录取;61-84分良好,建议延长试用期;低于60分,建议调岗或予以辞退。最后**得分为34分,人事部门及总经理给出意见予以辞退。
智发公司为**办理了退工手续,**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退工单。
2018年7月28日,**至无锡中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又查明:**自2018年5月3日入职后工作至5月18日,智发公司发放**工资5600元/21.75*12天=3089.66元,外加每天10元餐补,共计3209.66元。
**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智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社保及公积金、差旅费等,仲裁委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裁决书、劳动合同、面试通知、录取通知书、银行流水、退工单、离职证明、荣誉证书、仲裁裁决书、年会照片、招聘公告、同事评价、员工试用期考核表、情况说明、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本案中,2018年4月2日,智发公司向**发出面试通知;2018年4月8日,智发公司向**发出录取通知;2018年5月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2018年5月14日,智发公司对试用期员工进行考核,**的考核得分为34分。智发公司根据考核结果在试用期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至无锡中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本院征求智发公司意见是否同意恢复与**的劳动关系,智发公司表示不同意。因此,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对**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照已约定的工资标准补发自辞退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应至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该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