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数据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5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智发公司支付因智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给其造成的工资损失30800元(7000元*80%*3个月+7000元*2个月)。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就是要求智发公司向其补发5个月工资。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5月3日与智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但在2018年5月18日,智发公司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其在5个月后才找到与智发公司工资标准差不多的工作,故智发公司应向其补发5个月工资。 智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与智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照已约定的工资标准补发自辞退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2.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智发公司向**发出面试通知,告知**参加“项目经理”岗位面试。 2018年4月8日,智发公司向**发出录取通知,告知**已被录取为技术部项目经理岗位,并于5月8日报到携带原公司离职证明等材料,试用期3个月,工资5600元/月,转正后7000元/月。 2018年5月3日,**入职智发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5月2日,约定试用期3个月,技术岗位。 2018年5月14日,智发公司对试用期员工进行考核,同时由同事对**的工作进行评价,之后在通过考核项目从适应性、工作能力、理解能力、人际关系、判断力、进取心、合作性、勤奋性、工作效果等九个方面进行打分,85分以上为优秀建议正式录取;61-84分良好,建议延长试用期;低于60分,建议调岗或予以辞退。最后**得分为34分,人事部门及总经理给出意见予以辞退。 智发公司为**办理了退工手续,**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退工单。 2018年7月28日,**至无锡中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又查明:**自2018年5月3日入职后工作至5月18日,智发公司发放**工资5600元/21.75*12天=3089.66元,外加每天10元餐补,共计3209.66元。 **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智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社保及公积金、差旅费等,仲裁委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裁决书、劳动合同、面试通知、录取通知书、银行流水、退工单、离职证明、荣誉证书、仲裁裁决书、年会照片、招聘公告、同事评价、员工试用期考核表、情况说明、考勤记录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本案中,2018年4月2日,智发公司向**发出面试通知;2018年4月8日,智发公司向**发出录取通知;2018年5月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2018年5月14日,智发公司对试用期员工进行考核,**的考核得分为34分。智发公司根据考核结果在试用期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至无锡中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法院征求智发公司意见是否同意恢复与**的劳动关系,智发公司表示不同意。因此,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对**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照已约定的工资标准补发自辞退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应至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智发公司为**办理了退工手续,**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退工单”之外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智发公司并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手续是其上家工作单位为其办理的。智发公司**,因**入职其公司时间较短,**至其公司上班之前其公司当月社保已经申报,无法在当月为**申报社保,故不存在其公司为**办理退工单之说。 本院认为,**于2018年5月3日入职智发公司,试用期为三个月。2018年5月18日,智发公司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现**要求智发公司补发自辞退之日起的5个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