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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城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7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城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城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无锡智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与智发公司2018年5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待遇7000元/月,试用期月薪为合同约定工资的80%。而智发公司在半个月内只安排一次**与其他项目经理到无锡市家外包公司熟悉一下业务,而没有安排其他工作由**去完成。智发公司2018年5月18日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解除试用期员工的辞退规定,给**造成了5个月的工资损失及一个月工资年终奖的待遇。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时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未***审录音录像,程序上存在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智发公司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公布的录用条件的,智发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内,**经智发公司考核不合格,智发公司对**作出予以辞退的考核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智发公司补发自辞退之日起5个月工资,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经阅卷、询问,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未开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