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2民初17908号
原告: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113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旭华仪表厂,住所地长沙市五一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长沙旭华仪表厂(以下简称旭华仪表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不当得利向原告返还房屋占用使用费共计人民币肆佰零捌万贰仟元(¥4082000.00)(自1993年8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止,共314个月,按1000元/套/月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将上述13套房屋及全部设施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92.52万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旭华仪表厂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同书》,双方就被告名下的旭华综合大楼第七层及全部设施以人民币350万元卖给原告工程咨询公司,原告将其名下的砂子塘小区梨子山十六栋一门整单元十二套住房及全部设施和人民路职工宿舍南栋东头厅住房一套及全部设施以人民币150万元卖给被告,差价200万元原告年内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后来,被告名下的旭华综合大楼第七层及全部设施被银行抵押和司法查封,无法过户,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按照原《房地产合同书》履行合同。至2018年底,旭华综合大楼被征收,征收款已经由被告全额领取。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解除《房地产合同书》,贵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1626号判决书,判决解除《房地产合同书》中关于旭华综合大楼(电梯第七层,自然层第六层)房屋及全部设施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旭华仪表厂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5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1993年9月至今,被告一直占有并使用《房地产合同书》中原告名下的十三套房产(942.13㎡),即未履行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1626号判决书,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所以,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即占有该十三套房产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2019年12月10日,原告根据正德能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能达资评报字【2019】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涉案13套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42.52万元。而在合同被取消时房屋的价值为150万元,被告现在获取的不当得利为592.52万元,故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中少主张的金额为184.32万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592.52万元。
原告工程咨询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13套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13套房产的所有权人;
证据2、(2008)芙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102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自1993年9月至今,一直占有并使用《房地产合同书》中原告名下的十三套房产(942.13m2),即未履行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证据3、房地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现13套房产市场价值为742.52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即占有该十三套房产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被告旭华仪表厂辩称:1、工程咨询公司曾依据起诉状所称的事实,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中院终审裁定认定,其不能再就同一事实以侵权之诉进行诉讼。2、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合同书》,且该合同书被芙蓉区法院、长沙市中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3、本案所涉的十三套房屋是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工程咨询公司在签订《房地产合同法》后交付给旭华仪表厂的。4、旭华仪表厂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额支付了本案所涉的十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并未给工程咨询公司造成损失。5、法院在工程咨询公司仅办理了一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判决其为旭华仪表厂办理剩余十二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且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被告旭华仪表厂出具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起诉状、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辖终61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工程咨询公司曾就同一事实向雨花区法院提起诉讼,被长沙市中院裁定驳回起诉;2、工程咨询公司不能再就诉称事实以侵权之诉进行诉讼;
证据2、房地产合同书、协议书、房地产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旭华仪表厂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占有和使用本案所涉的十三套房屋;
证据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94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旭华仪表厂和工程咨询公司关于本案所涉的十三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所涉的十三套房屋是工程咨询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交付旭华仪表厂的;3、法院已经判决工程咨询公司为旭华仪表厂办理本案所涉房屋中十二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证据4、银行进账单,拟证明旭华仪表厂已经全额支付了购买本案所涉的十三套房屋的购房款项;
证据组5、芙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芙蓉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拟证明芙蓉区法院已对本案所涉房屋中的十二套房屋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明确提出不能以同一事实主张物权请求权,所以我们提出债权请求权。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收到任何费用,芙蓉区法院执行局从未通知领取执行款;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已经执行终结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13套房产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中12套已经过户了,产权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还有1套在当年房屋改制时已经办给了被告单位的一个员工名下;
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13套房产是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的房产,被告是合法合理使用,不存在非法占用,更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占用或者使用费;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也不是司法机构进行的委托评估;该评估报告是以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4日进行评估的,与当时双方交易的房产价值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且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从未非法占用原告房产,故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或支付占用使用费。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对原告欲证明被告无权占有的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作出的评估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93年8月18日,旭华仪表厂(甲方)与工程咨询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合同书》,并经双方磋商决定,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就互换房屋长期使用权一事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同意将旭华综合大楼第七层整层及全部设施以350万元卖给乙方,乙方将砂子塘小区梨子山十六栋一门整单元十二套住房及全部设施和人民路乙方职工宿舍南栋东头厅住房一套及全部设施共计150万元卖给甲方进行房屋互换,差价为200万元(含房租费)乙方将在年内分两次付给甲方。具体付款时间由双方商定办理;2、以上互换房屋长期使用权,如同享有相互购买房屋产权的同等权利,其使用权将长期不变;3、所换房产,旭华大楼七楼整层应包括现有建筑面积及整层水、电、通讯、消防、空调等全套设施和客、货电梯及东西两头楼梯间等全部使用权。梨子山宿舍十二栋一门单元应包括现有建筑面积,及整单元水电消防等全部设施;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咨询公司除付给旭华仪表厂200万元外,还将其坐落于本市砂子塘小区梨子山十六栋一门整单元十二套住房及全部设施和人民路职工宿舍南栋东头厅住房一套及全部设施以150万元交给了旭华仪表厂。旭华仪表厂也将旭华综合大楼第七层整层(建筑面积为696.19平方米)及全部设施以350万元交给了工程咨询公司。2007年9月8日,由旭华仪表厂与工程咨询公司于1993年8月18日签订《房地产合同书》中的楼层层次与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12月6日《测绘报告书》中的楼层层次不一致,旭华仪表厂即与工程咨询公司当天签订《房地产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即1993年8月18日《房地产合同书》)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旭华综合大楼第七层整层及全部设施以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出卖给乙方。整个合同书中原第七层,现实际调整为电梯层为第七层,自然层为第六层;除根据《测绘报告书》测绘宗号200511150025确层外,其余按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
合同签订后,工程咨询公司向旭华仪表厂支付了200万元,并将房屋相互交换占有。后因工程咨询公司多次要求旭华仪表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工程咨询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做出(2008)芙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工程咨询公司、旭华仪表厂于1993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合同书》中关于旭华综合大楼(电梯层第七层,自然层第六层)房屋及全部设施的买卖合同;2、长沙旭华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工程咨询公司350万元。判决生效后,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
另外,工程咨询公司在(2008)芙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也一直未给旭华仪表厂办理过户手续,旭华仪表厂遂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做出(2018)湘0102民初2450号判决书,判决工程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长沙旭华仪表厂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过户登记至长沙旭华仪表厂名下。判决生效后,长沙旭华仪表厂申请本院强制工程咨询公司为长沙旭华仪表厂办理上述涉案12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工程咨询公司不予配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将12套房屋登记在长沙旭华仪表厂名下。涉案另一套房屋已登记在长沙旭华仪表厂职工名下。
2019年10月30日,工程咨询公司以旭华仪表厂自1993年起至今一直占有并使用《房地产合同书》中的十三套房产,即未履行本院(2008)芙民初字第1626号判决书,也未向工程咨询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为由,将旭华仪表厂诉至本院,要求旭华仪表厂返还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于1993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及之后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占有、使用本案涉案房屋有合同为依据,后经过本院(2008)芙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原告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另外本院(2018)湘0102民初2450号判决书进一步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本案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可见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456元,减半收取19,728元,由原告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