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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润泽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101民初157号 原告:利辛县润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双桥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永宁街新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咏雪,该公司员工。 原告利辛县润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晋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6289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分别签订《湖南省永州市江永上江圩风电场工程风电塔运输合同书》、《六坪顶风电场工程塔筒及附件运输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分别为409997元及219000元。现上述合同签均已履行完毕,但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遭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丰公司辩称,原、被告确系签订了两份运输合同,但被告未交纳保证金。原告提供的由他人代付履约保证金的***,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晋丰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扣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润泽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晋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湖南省永州市江永上江圩风电场工程风电塔架运输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承运35套塔筒从广州市增城区至湖南省××江永县上江圩风电场;二、整批塔筒运送按计套单价方式承包,总运费4099970元;三、合同签订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如在甲方有往来款项,履约保证金可用甲方未付款作抵扣但需出具***),全部设备运输完成,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履约保证金全额退回乙方指定账户,等等。 10月18日,润泽公司作为乙方与晋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六坪顶风电场工程塔筒及附件运输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承运25套塔筒从广州市增城区至广西××××县民乐镇;二、整批塔筒运送按计套单价方式承包,总运费2190000元;三、合同签订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如在甲方有往来款项,履约保证金可用甲方未付款作抵扣但需出具***),全部设备运输完成,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履约保证金全额退回乙方指定账户,等等。 2017年11月9日,润泽公司与案外人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共同向晋丰公司出具两份***,分别载明:“因我公司业务需要,现委托河***公司代付我公司《上江圩风电场工程塔筒运输》的合同履约金。合同履约金409997元从贵公司未付河***公司货款中支出,特此承诺”;“因我公司业务需要,现委托河***公司代付我公司《六坪顶风电场工程塔筒及附件运输》的合同履约金。合同履约金219000元从贵公司未付河***公司货款中支出,特此承诺。” 润泽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晋丰公司应依约退还履约保证金628997元。晋丰公司对润泽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抗辩润泽公司未向其交纳涉案保证金,并且,因河***公司未依约提供结算金额发票,导致其向河***公司支付运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代付涉案合同保证金。 另查明,晋丰公司与河***公司签订多份《风电塔筒设备运输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均约定“费用结算方式按每月完成运输数结算,每月25日前乙方将货物签收回单及需开具的发票一起交于甲方经济部进行月进度结算;双方确认结算,经审核无误后,在次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额80%的运输款,余20%结算额待设备全部运输完工半年内支付”。 再查明,晋丰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未付河***公司的运费金额大于628997元。 上述事实,***公司提供的涉案《运输合同》、结算表,晋丰公司提供的其与河***公司的《运输合同》、***及双方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润泽公司与被告晋丰公司签订的两份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公司诉请晋丰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润泽公司以其与河***公司共同向晋丰公司出具的《***》主张就涉案两份合同,已由河***公司代付履约保证金,现合同履行完毕,应予退还。晋丰公司则主张因其与河***公司的运费支付条件未成就,河***公司不能代付上述款项,其未收到润泽公司的保证金,无法退还。本院认为,首先,润泽公司与河***公司共同向晋丰公司出具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其次,从河***公司与晋丰公司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来看,双方只是在合同中约定,河***公司按月提供货物签收回单及发票办理结算手续。现晋丰公司明确认可其未付河***公司的运费金额大于涉案两份合同的履约保证金628997元,故从晋丰公司未付河***公司的运费中扣除涉案履约保证金不存障碍;最后,晋丰公司确认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上述两份函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函件载明的“委托河***公司代付合同履约金……从贵公司未付河***公司货款中支出”内容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就涉案合同履行重新要求润泽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综上,本院认为,润泽公司主张河***公司已代付涉案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成立。晋丰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履约保证金全额退回乙方指定账户”,晋丰公司对***公司完成涉案两份合同的履行不持异议,故依约应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6289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利辛县润泽物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28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4.99元,由被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江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