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威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威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依法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晋丰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威星公司退还晋丰公司合同价款227935.55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合同款项为本金,自201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为35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星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威星物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晋丰公司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2793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77935.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以277935.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7935.5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广州市晋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广州威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威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晋丰公司要求威星公司承担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论是威星公司与晋丰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签署的《仓储服务合同》、2019年3月25日签署的《仓储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还是威星公司、晋丰公司与案外人广州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签署的《合同转让协议》,均未约定有关利息支付的内容,且晋丰公司未能证明其遭受了“资金占用损失”。晋丰公司本案主张要求威星公司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缺乏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晋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威星公司虽上诉称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威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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