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925民初182号
原告:张某,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法定代表人:耿某,职务:经理。
被告:某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2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