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4738号
原告江河瑞通(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住所地**京市**城区茶马**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30879号《关于第178621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1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86213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图形与第3787662号“CP.USE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图形相比较,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经与原告建立起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并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已于2017年5月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目前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之后,再行审理。二、诉争商标设计独特,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外观设计及所表达的含义均存在明显区别。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7862138。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8):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监控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坤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3787662。
3.申请日期:2003年11月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5年10月7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8;0913):音响连接器;电连接器端子;插头;电器接插件;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线连接物;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
三、其他事实
2016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9类“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线”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监控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上的注册申请。
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查询页,第17862266商标、第17862503号商标档案等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商标状态及原告在其他类别注册与诉争商标图形标识相同的商标。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理亦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由英文文字和图形共同构成,两商标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河瑞通(北京)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河瑞通(北京)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人民陪审员 郇 翔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