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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烟台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2民初6971号 原告: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烟台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某(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 被告:山东某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烟台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某公司”)、某(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山东某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烟台某公司支付合同款52.19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2.197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024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被告山东某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在欠付款范围内对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保全保函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至2024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工程劳务合同》及《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采用计件单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食宿费、喷漆费、场地费、交通差旅费等),均由原告承担。工程结束,乙方开具工程足额发票时,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30个工作日支付100%工程款。原告完工并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后至起诉前,被告仍欠付合同劳务款52.197万元。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订立消防安装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实质为消防安装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如期履行了案涉合同的各项义务,并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无故拒绝支付合同款,直至起诉前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山东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储能系统设备分包给被告东某能公司,被告东某能公司又将储能系统设备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烟台某公司。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三条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烟台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的争议解决办法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即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虽然被申请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作内容为消防管路材料、制作及安装,消防设备的安装及线路布置,仅提供安装服务,但安装的电池仓及监控仓由申请人提供,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建改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因此该案件应按《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管辖,移送由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劳务工程系液冷项目的59台消防安装服务不同于一般建设工程中机电项目的消防安装,本案中以集装箱形式在其他地方装好后运输到滨海场地进行匹配和调试,且主要安装工作在其他地方完成,根据合同中载明的“配合甲方的发货需求”、“乙方负责甲方货运运输安全,现场发生的货物丢失或毁损责任由乙方承担”等字句,可以认定本案纠纷本质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有效,应当移送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烟台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