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创智游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天创智游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掖市屋兰古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02民初4760号 原告:成都天创智游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50599746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掖市屋兰古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067241343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天创智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创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屋兰古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屋兰古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天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屋兰古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天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70000元,超出原合同增加供应的硬件设备款252540元,合计522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张掖市屋兰古镇文化旅游大景区项目一期九曲黄河灯阵**旅游建设工程商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张掖市屋兰古镇文化旅游大景区项目一期九曲黄河灯阵**景区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景区硬件建设、**景区软件建设、**景区内容建设三部分,合同金额共计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9年1月10日,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硬件发至被告项目所在地,并于2019年1月10日至1月21日期间,组织人员完成了现场所有硬件的安装和所有软件内容的安装、部署。同时,实际交付硬件中应被告要求有多项增加,根据已签订商务合同中约定的同类产品的金额计算,其中超出合同范围且已实际到场安装的硬件设备共计252540元。截止2019年1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将所有硬件、软件到场交付,并移交给被告方相关负责人,且有被告方指定人员签署的现场验核凭证。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验收,也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告后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了《付款申请函》,被告方未给予任何回复。自2019年1月21日所有软硬件交付被告至今已近一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既未配合确定门票样式及数量,也未配合提供企业收款相关微信及支付宝账户。数次催告无果,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再次给被告发了《催告函》,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配合进行验收,且拒不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屋兰古城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合同款270000元被告不认可,因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没有在相应的硬件设备上部署调试软件,也没有交付被告。增加的设备属实,但是没有经过调试,被告不清楚增加设备能不能用,对增加的设备款,被告亦不予认可。 原告成都天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张掖市屋兰古镇文化旅游大景区项目一期九曲黄河灯阵**旅游建设工程商务合同》;2.补充商务合同;3.硬件安装调试现场图片;4.软件安装调试现场图片及网站访问截图;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付款申请函;7.软硬件到场签收单;8.回函;9.公函、邮寄签收凭证、行程凭证;10.公证书;11.光盘;12.景区**票务系统增加设备采购清单。 被告屋兰古城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9)甘0702民初86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2020)甘07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张掖市屋兰古镇文化旅游大景区项目一期九曲黄河灯阵**旅游建设工程商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张掖市屋兰古镇文化旅游大景区项目一期九曲黄河灯阵**景区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景区硬件建设、**景区软件建设、**景区内容建设。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其中,硬件设备390000元、软件开发290000元、软件/内容制作22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项目总费用的40%,即360000元;乙方将硬件交付到甲方现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费用的30%,即270000元;乙方将本项目硬件安装及软件部署完成,完成调试“试车”、软硬件具备初步使用条件并经甲方验收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费用的25%,即225000元;项目运行一年,经甲方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5000元。项目验收方式为根据协议约定内容,由双方进行整体验收,达到试运营及运营期间软硬件及设备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要求;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后,乙方须提前通知甲方进行项目综合验收,甲方应在5日内组织验收。甲方超过七日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通过。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1月10日至1月21日期间完成了现场硬件设备的安装及部分软件的开发部署。后因被告一直未确定门票样式、数量,也未提供企业收款相关微信、支付宝账户,故原告未进行门票打印机、闸机、售票系统的最终调试,亦未对接电商平台。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630000元,下欠27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除合同约定的硬件设备外,原、被告经协商增加入口闸机两台、出口闸机八台、门票打印机两台,上述设备原告已全部安装完毕。 还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七日内履行完毕《张掖市屋兰古镇文化旅游大景区项目一期九曲黄河灯阵**旅游建设工程商务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8682号民事判决,判决成都天创公司在十日内继续履行与屋兰古城公司签订的《张掖市屋兰古镇文化旅游大景区项目一期九曲黄河灯阵**旅游建设工程商务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宣判后,成都天创公司提起上诉,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甘07民终67号民事裁定,裁定成都天创公司因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7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设备款25254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张掖市屋兰古镇文化旅游大景区项目一期九曲黄河灯阵**旅游建设工程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金额共计900000元,其中,硬件设备为390000元、软件开发为290000元、软件/内容制作为22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30000元,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硬件设备安装完毕,下剩软件的安装调试及相关培训工作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项目总费用的40%,即360000元;乙方将硬件交付到甲方现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费用的30%,即270000元;乙方将本项目硬件安装及软件部署完成,完成调试“试车”、软硬件具备初步使用条件并经甲方验收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费用的25%,即225000元;项目运行一年,经甲方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5000元。故在原告未将下剩软件安装调试及相关培训工作部署完成的情况下,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63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下剩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经协商,除合同约定的硬件设备外,另增加入口闸机两台、出口闸机八台、门票打印机两台,现原告已全部安装完毕,则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上述增加的设备数量,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设备的价值,经查,双方在《张掖市屋兰古镇文化旅游大景区项目一期九曲黄河灯阵**旅游建设工程商务合同》中约定:入口闸机每台300**元、门票打印机每台78**元。对于出口闸机的价格,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位青羊区吉联电子产品经营部出具的采购清单显示,8台价值共计110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则以上新增设备总价款应为186000元(30000元×2台+7800元×2台+110400元)。关于上述设备的实施费用,双方在《张掖市屋兰古镇文化旅游大景区项目一期九曲黄河灯阵**旅游建设工程商务合同》中约定实施费用为15%,包含运费、安装、调试、培训,则上述增加设备的实施费用应为27900元(186000元×15%)。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上述设备的调试及培训,只完成了运输及安装,故本院酌情调整实施费用为13950元。以上新增设备价款及实施费用合计199950元。 关于被告屋兰古城公司辩称,增加的设备属实,但是没有经过调试,被告不清楚增加的设备能否正常使用,故对增加的设备款,被告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硬件设备的价值为其本身自带的价值,软件工程的价值是额外附加的,亦是另外计算的,未进行软件工程的调试不影响其作为硬件设备而本身拥有的价值,且原告未进行门票打印机、入口闸机及售票系统的最终调试,是由于被告一直未确定门票样式、数量而无法进行。故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原告要求支付设备款的请求,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屋兰古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成都天创智游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9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成都天创智游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原告成都天创智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72元,被告张掖市屋兰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毅 审判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